(2016)辽07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688号原告戴某某,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笑,辽宁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凌海市。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年给付2000元利息。借款同时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原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此款经原告多年催收而被告无款支付而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辩称,学校没有往来账目登记,学校不予认可。被告曹某某辩称,确实借过钱,但是资金用于学校开销,借据上加盖了学校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应由学校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于2009年2月1日由时任校长曹某某经手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为原告戴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其上加盖有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公务用章,本案被告曹某某亦于借据上签名认可。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与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将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与被告曹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对于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资金用途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时任校长曹某某以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名义向原告戴某某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学校公章,故应由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之上明确载明约定年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戴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自2009年2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2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