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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779陆建斌、陆建芬与金灿霞、杨宇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斌,陆建芬,金灿霞,杨宇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陆建斌。原告陆建芬。被告金灿霞。被告杨宇翼。系被告金灿霞委托代理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斌、陆建芬诉被告金灿霞、杨宇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原告陆建斌、陆建芬不服,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二审中出现了陆建斌、陆建芬明确同意进行交通事故死因参与度鉴定的新情况,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斌、陆建芬,被告杨宇翼(暨被告金灿霞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斌、陆建芬共同诉称,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金灿霞驾驶被告杨宇翼所有的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附属幼儿园门口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陆水林相撞,导致陆水林受伤,被告金灿霞驾车离开。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1月5日,陆水林因医治无效去世。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二人系陆水林的儿子和女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11059.2元,其中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灿霞、杨宇翼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共同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显示被告金灿霞驾车与陆水林发生过碰撞;被告金灿霞离开现场并非逃逸,而是其根本就不知道陆水林摔倒与其有关,所以其才离开现场;即使被告金灿霞驾车与陆水林发生了碰撞,因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赔偿了原告13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原告不���证明被告金灿霞驾驶的苏E×××××轿车和陆水林发生了直接碰撞,相关责任其不应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陆水林的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而非交通事故,原告无法证明陆水林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即使碰撞确实发生,被告金灿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则构成逃逸,因此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1分,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接指挥中心处警指令称:在莲湖路江苏有线营业厅路口发生小客车与行人事故,接警后,处警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现场无机动车辆,行人陆水林在现场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金灿霞驾驶苏E×××××轿车沿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第一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门口处路段事故地点时,遇行人陆水林由北往南步行,苏E×××××轿车和陆水林在交会过程中,陆水林跌倒在地,造成其受伤,被告金灿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因民警勘查时,原始现场已经变动,且事故地段无监控视频,虽经多方调查访问,但仍无法查实事发时被告金灿霞所驾驶的车辆和陆水林在现场的具体位置,也无法查实车辆和陆水林是否发生接触。因此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日,陆水林被送至临湖卫生所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及左肘部摔伤。2014年5月7日,陆水林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胸、高血压3级、脑卒中后遗症等症状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同年6月5日,××伴四肢不全瘫、环枢椎半脱位、颈3、4棘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椎骨折等症状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同年6月16日和12月13日,陆水林两次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两次进入苏州福星护理院治疗。2015年1月5日,陆水林因肺部感染、脑梗塞后遗症(全瘫)、环枢椎半脱位、颈3、4棘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原因去世。2014年6月3日,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陆水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陆水林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个月,补充营养期为2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陆水林发生新的伤害后果,故交警部门再次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水林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同年11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陆水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评为四级,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为九级;交通事故与其右侧肋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与其左侧肢体偏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2.5%;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给予营养支持,其现仍处于误工状态,伤后至鉴定之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11月5日)予以一人护理,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被告金灿霞、杨宇翼系夫妻,事故车辆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宇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陆水林与吴雪官系夫妻,共生育子女陆建斌、陆建芬,××逝,陆水林则于2015年1月5日去世。2015年1月7日,原告陆建斌、陆建芬与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在本市吴中区临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涉案交通事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协议内容如下:1、金灿霞自愿一次性给予死者方家属陆建斌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2、补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补偿款5万元于本协议签字后现场支付,第二笔补偿款凭死者火化证明于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同时陆建斌需提供给金灿霞交通事故理赔保险相关证据复印件;3、该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经济赔偿额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4、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终结,除诉讼外,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当日,被告金灿霞即向原告陆建斌交付补偿款5万元,原告陆建斌则向被告金灿霞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原告陆建斌再向被告金灿霞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金灿霞垫付的医疗费用3.5万元,并明确此款可在法院判决中予以扣除。2015年1月14日,被告金灿霞依约向原告陆建斌交付第二笔补偿款5万元,原告陆建斌则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补偿款5万元。随后,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对垫付3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100000元的补偿金则表示是因为两原告在陆水林去世后多次到被告家中及其临湖镇政府闹事,为此,其才同意额外赔偿100000元,但现其对陆水林死亡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疑问,如交通事故是造成陆水林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愿意额外赔偿,如交通事故仅是次要原因,其认为额外补偿100000元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2015年11月26日,本院应两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水林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18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陆水林符合脑梗塞等疾病致左侧肢体偏瘫,继发肺部感染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损伤为次要因素。建议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0%-40%较为合适。两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640元。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首先,就被告金灿霞的车辆驾驶行为与陆水林损害结果关联性的争议,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表示“无法查实事发时金灿霞所驾车辆与陆水林在现场的具体位置”、“无法查实车辆与陆水林是否发生接触”,但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询问笔录中能反映,在场人李成旺陈述“看到有一辆小轿车与一个行走老头子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亦有“报警人讲左前轮与行人相撞”的记载。同时,处理事故照片上亦能反映,陆水林右胸部淤青的高度与被告金灿霞所驾车辆的反光镜的高度相同。而被告方虽对被告金灿霞的车辆驾驶行为与陆水林损害结果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始终未能提供能够证明陆水林系自行倒下或者是因其他原因倒下的证据。因此,经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陆水林损害结果与被告金灿霞的车辆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其次,就被告金灿霞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逃逸的争议。尽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灿霞驾车离开了现场。但从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中可知,被告金灿霞当时并未实时了解到其所驾车辆与陆水林发生了碰擦事故,并且被告金灿霞得知后亦于事发当天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因此,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被告金灿霞的行为已经构成逃逸。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灿霞在明知其驾车撞倒了陆水林仍然离开事故现场,故本院对其关于被告金灿霞构成逃逸,因而在商业三者险中拒绝赔偿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再者,依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就陆水林死亡,××为主要因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为次要因素,其参与度为20%~40%。由此可以确认,陆水林之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害在陆水林死亡事件中的原因力之大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此外,对于被告金灿霞已付赔偿款金额的争议,原告陆建斌、陆建芬认���,其收到被告金灿霞预付赔偿款35000元,而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则认为已经预付了135000元的赔偿款。经查,被告金灿霞、杨宇翼是基于双方于2015年1月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而向原告方支付100000元。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可知,100000元的性质为补偿金,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由法院解决,其具体赔偿金额亦应由法院判决确定。协议后,双方除诉讼之外,再无纠葛。同时,原告方在向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时对款项性质亦予明确,“350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并表示可以在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100000元”则写明为补偿款。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而支付的100000元为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外的补偿款项,该款项性质不属于赔偿款,故本院确认被告金灿霞、���宇翼已付赔偿款金额为35000元,并对被告金灿霞、杨宇翼要求上述100000元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抵扣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本院依法核实如下:医疗费55206.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佐证,且被告方对该些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及其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方对其中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6840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等赔偿请求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因陆水林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由于陆水林死亡的后果吸收了其四级伤残的后果,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其���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具体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核定死亡赔偿金为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经核算,原告陆建斌、陆建芬因陆水林死亡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55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护理费1684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35237.2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应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则应由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承担。由于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就此责任作出认定,现被告金灿霞为机动车一方,陆水林为行人一方,鉴于被告金灿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陆水林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推定被告金灿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超出部分115237.2元,由被告金灿霞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此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亦即,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15237.2元。因被告金灿霞的赔偿责任均转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承担,故其预付的赔偿款35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考虑到双方履行的经济性,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代为履行更为妥当。此外,被告杨宇翼因与被告金灿霞为夫妻关系,故原告方有权要求其与被告金灿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金灿霞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承担,亦即被告金灿霞的赔偿义务(侵权之债)已经消灭,故被告杨宇翼的赔偿义务亦随之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建斌、陆建芬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23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金灿霞、杨宇翼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司法鉴定费2640元,合计人民币5595元,由被告金灿霞、杨宇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小炜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管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