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138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男,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丽雪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自由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了各种事情争吵,被告性格暴跌,争吵起来就要赶原告离开、要离婚,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非常不关心原告,在原告生病期间不管不问。如此情况直到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依然没有改变。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外出打工,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依然十分冷漠,每次与原告联系、见面,都只是为了叫原告给钱。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对婚姻、对被告十分失望,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特诉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覃渝州、女儿覃某丙和覃某丁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直至3个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7月自由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的儿子覃某乙,已辍学,现在广东打工,××××年××月××日双方生育的女儿覃某丙和××××年××月××日生育的女儿覃某丁,现跟随被告在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对原告身体情况和患××住院期间关心不够,以及对原告提出过高的经济要求,原告对被告不满,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无夫妻夫妻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同居较长时间并在生育了三个子女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应该说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周到,对被告不满,如果被告确实存在这方面行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问候原告,多关心原告的身体××多体谅原告,取得原告的谅解,同时原告也要多与被告交流沟通,多看对方的长处,对被告不作过高的要求,双方夫妻感情裂痕是可能修复的。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依附于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