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董传水与郭维荣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传水,郭维荣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传水,男。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荣。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传水因与被上诉人郭维荣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传水的委托代理人谷学东、程世洋,被上诉人郭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维荣原审诉称,郭维荣、董传水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郭维荣与董传水的子女相处也非常融洽。2014年7月郭维荣因突发心脏病住院,董传水拒绝支付医疗费迫使郭维荣提前出院,致病情不断加重。现郭维荣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董传水控制着夫妻共同财产,却拒绝向郭维荣支付看病费用及生活费用。诉讼请求为:1.判令董传水履行扶养郭维荣的义务,向郭维荣支付2014年、2015年的住院费2244.09元;2.判令董传水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郭维荣扶养费1200元;3.诉讼费由董传水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郭维荣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董传水支付郭维荣2014年、2015年的住院费2244.09元;2.判令董传水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向郭维荣支付600元扶养费;3.诉讼费由董传水承担。董传水原审辩称:一、郭维荣、董传水系再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董传水患病后郭维荣未予安慰和照顾,家中的积蓄由郭维荣掌握,但其仅为董传水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交纳,未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二、郭维荣生活能够自理,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三个儿子对其负有赡养义务,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且郭维荣持有夫妻共同存款,并将存款出借给他人有偿使用,其并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三、董传水身患疾病需药物治疗,入不敷出,尚需子女赡养和照顾,无经济能力扶养郭维荣。四、郭维荣主张的医疗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应由董传水支付,即使上述费用系郭维荣所借,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而非郭维荣。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维荣、董传水均系再婚,两人于1997年11月13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郭维荣、董传水在庭审中均主张双方已分居,但对分居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郭维荣主张为2015年农历正月,董传水主张为2014年3月份,分居后郭维荣仍在济军基地四分场居住。郭维荣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按照当地政策年满70周岁的老人每年享有补贴390元,郭维荣另享有每月13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无其他收入来源。现郭维荣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和糖尿病等疾病。董传水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一团四分场的退休职工,每月工资加住房补贴收入合计3387.6元,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董传水患有高血压、类风湿性关节炎和冠心病等疾病。郭维荣于2014年8月22日至8月25日因病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自行负担916.81元;后于2015年8月19日至8月26日因病在上述医院住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自行负担1327.28元,上述两次住院费用合计2244.09元。2014年4月27日郭维荣、董传水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双方永不分离;2.董传水去世在郭维荣之前时,10个月的退休金归郭维荣;3.2016年1月份开始,董传水每月给郭维荣生活费600元;4.双方2个月见面一次;5.双方去世后各回各家;6.董传水病好后回家。董传水于2015年11月起诉与郭维荣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郭维荣现有三个儿子,系郭维荣与其前夫所生;董传水现有一儿一女,系董传水与其前妻所生,双方子女在郭维荣、董传水结婚时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郭维荣、董传水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相濡以沫,现双方均已年逾70周岁,且体弱多病,相互间更应尽夫妻间的照顾和扶养义务。现郭维荣除每月130元养老保险以及按国家政策每年享有390元老年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其患病和当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上述收入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及医疗费用,而郭维荣、董传水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的收入归各自管理支配,董传水每月享有3387.6元的收入,明显高于郭维荣,其应从经济上对郭维荣进行扶助。鉴于董传水自身亦患有多种疾病,花销较大,且郭维荣有三个儿子,对其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在认定董传水的扶养义务时亦充分考虑上述因素。按照董传水在庭审中的自认,郭维荣交纳医疗费发生在两人分居期间,董传水虽主张上述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郭维荣要求董传水支付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酌定金额为560元。郭维荣、董传水在2014年4月27日的协议中约定董传水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向郭维荣支付生活费600元,该约定应系双方当事人充分考虑各自经济收入、患病花销以及生活支出等情况后自愿协商达成,且符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郭维荣要求董传水按该约定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董传水虽主张郭维荣持有夫妻共同存款,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传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郭维荣支付医疗费560元;二、董传水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向郭维荣支付扶养费600元(支付方式:2016年1月份的扶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2月份起的扶养费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三、驳回郭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传水负担。董传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7日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600生活费系双方当事人充分考虑各自经济收入、患病花销以及生活支出等情况后自愿协商达成,且符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原审中认为2014年4月27日的协议系无奈与上诉人达成的,即该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达成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上诉人提供该协议用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对该协议不认可。其次,协议书内容不仅仅是支付生活费,而且包含上诉人死亡后的抚恤金归属等内容,综合协议书内容能够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断章取义,仅就支付生活费的内容约定予以确认,既不符合常理,也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意愿。综上,《物权法》及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婚姻关系为共有关系的基础,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婚内协议系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在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让步。当事人双方对2014年4月27日协议效力均当庭予以否认,均陈述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协议书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断章取义,仅仅就其中一项约定进行确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也与传统民法理论相悖。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月130元养老保险以及按照国家政策每年享有390元老年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原审庭审调查,可以查明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被上诉人在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享有口粮地、承包地,无论是被上诉人自己耕种,还是流转经营,均能获得稳定的土地收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判决却没有对该事实作出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还掌握家庭存款四五万元,在原审中证人也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掌握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却没有对该事实作出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濡以沫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开庭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经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一系列纠纷和矛盾,并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影响。上诉人住院与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相关,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未履行夫妻间照顾义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之间多次对簿公堂,何谈夫妻相濡以沫。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扶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夫妻间扶养义务是指夫妻之间经济上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确定夫妻间扶养义务时不能仅仅依据双方收入,而应当综合考量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履行义务的情况、身体状况等。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夫妻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等,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另外还要看另一方是否有能力扶养,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应当是从婚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给付者,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生活,摆脱困难境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认定为需要扶养的一方,其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未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上诉人董传水自2014年患病后至今先后住院八次,其病情不能情绪激动。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不仅不安慰与照顾上诉人,反而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索要钱财,导致上诉人多次入院抢救治疗。且被上诉人一直掌握着家庭积蓄,却以各种借口拒不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其丈夫生病不能情绪激动时应当履行照顾、慰藉、扶养等义务,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最需要的时候却拒绝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甚至将丈夫诉至法院索要高额费用,其行为已经不能仅仅以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所能涵盖,而是证明了双方已经不存在夫妻感情了。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扶养费仅仅是要求上诉人单方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上诉人有稳定收入来源,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其名下有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系其生活及收入来源;根据现行国家政策,年满60周岁的老人可以按月享受政府发放的养老金,每年可享受政府老年人补贴;上诉人单位每年给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均由被上诉人享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均在被上诉人处,并由被上诉人借贷给其侄子有偿使用,有固定利息收入。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关于“无任何收入来源”的诉称明显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其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再次,被上诉人扶养的三个儿子均具有赡养能力。我国宪法及婚姻法均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有三个子女,均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最后,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扶养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有一定的退休费用,但上诉人自2014年至因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1级极高维危组)、类风湿性关节炎等严重性疾病先后八次住院,并且每天必须服药以避免病情进一步恶化,不能情绪激动、大便用力等,甚至无法出庭应诉。而上诉人相比,被上诉人身体状况一直较好,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上诉人的身体状况致使需经常住院,日常必须服药治疗,为节约费用,上诉人不舍得服用疗效好但贵重的药物,即使这样上诉人微薄的收入也不足以支持医疗费用,必须依靠子女的赡养及照顾。因此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扶养被上诉人。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虽然发生在分居期间,但是该医疗费已经实际支付给医疗机构,且仍然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夫妻分居之前一直持有夫妻共同存款,虽然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系借款,但是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其陈述自相矛盾,依法应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且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在分居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十几万元,医疗费明显超过正常收入,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因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依法应委托鉴定而未委托,显属程序违法。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实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认为该借条系虚假的,并依法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从而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有无经济能力生活以及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庭审的行为,而原审法院却不予准许,明显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依法应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作出处理而未处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其未领取国家补助金。这一事实经原审法院核实系虚假证据,应对被上诉人妨碍庭审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被上诉人郭维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因为上诉人未履行照顾、扶养被上诉人的义务,才与上诉人协商共同达成的意思一致。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尽到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再婚,但双方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在这二十年间,被上诉人一直照料着上诉人的生活和操持着家庭的方方面面。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很融洽。即便是上诉人子女将上诉人接到其家里居住后,被上诉人也一直想到其家中对上诉人进行照料,但被上诉人均遭到拒绝和殴打。3.本案中,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上诉人丈夫的上诉人每月有着固定的经济收入3387.6元,本身有能力承担其对被上诉人的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由作为丈夫的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扶养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扶养义务,每月支付被上诉人600元扶养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收入情况的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在审理本案时,已就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首先,被上诉人除每月130元养老保险及按国家政策每年享有390元老年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被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虽登记为利津县陈庄镇陈西村,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已近二十年,被上诉人早已搬至上诉人处共同生活,土地已被村民委员会收回,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土地收益。其次,被上诉人现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和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平时生活一直依赖药物治疗,被上诉人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要。上诉人子女就是因为被上诉人现在身体有病,需要经常住院接受治疗,花费的治疗费用高,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成为家庭累赘,才将上诉人接到其家里居住。上诉人子女上述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逼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让被上诉人搬回原籍。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掌握存款的情况不属实。上诉人经济收入高,其收入一直由其自行掌握。被上诉人经济收入现已满足不了其基本掌握生活需要,被上诉人没有存款。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560元,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两次住院,花费治疗费2244.09元,该医疗费支出已经严重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收入,被上诉人不足以支付该笔费用。其次,上诉人经济收入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从经济上给予被上诉人适当扶助。四、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借条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借条系邻居出具的,由于邻居之间相处二十多年,基于相互比较信任才将借条交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主张借条虚假的问题不存在。上诉人董传水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材料一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营养餐厅收款收据三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药品清单两份、胜利油田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胜利医院收费票据两张、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其他发票九张。证明:一、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777.02元,其中个人承担3061.81元;二、上诉人被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骨关节病、骨量下降、支气管炎、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状态、颈动脉硬化、肝囊肿、胆囊结石、腹腔内胰腺前方囊性等疾病;三、上诉人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营养餐厅就餐花费580元,在东营振华百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生活用品共计521.07元;四、上诉人在胜利医院治疗慢性病花费993.88元;五、上诉人出院后,根据医嘱,每两个月需注射益赛普,每支478元,每次注射2只,每次花费956元;六、上诉人每月花费的医疗费约为3430元(月均治疗慢性病花费1300元,注射益赛普478元,月均支付住院花费1650元),另根据2015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年,月均1654.5元,以上合计月均为5084.5元;上诉人的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自身的医疗费用,生活还需子女进行赡养,根本没有能力扶养被上诉人。证据2.提交董传水自己制作的存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至今被上诉人在其外甥处有存款本息29000元,结合原审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还持有19200元现金,两项合计48200元,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系城镇退休职工,支出的医疗费用可以报销,同时上诉人每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掌握家庭存款,上述证据载明的支出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扶养义务并支付相应的扶养费。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一仅能证明其在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支出了上述费用,不能证明其因上述费用的支出而应免除其扶养义务的履行,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仅为上诉人单方书写的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600元扶养费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60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年老多病,夫妻之间更应尽到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被上诉人无稳定生活来源,仅凭其每月130元养老保险和每年390元养老补贴,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和医疗支出;上诉人为退休职工,每月领取3387.6元,生活来源较为稳定,上诉人具有扶养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收支情况,判决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6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结算单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2015年住院治疗心脏病并自行负担医疗费2244.09元,因该笔医疗费支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传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