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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木棆小学门口路段时,与一名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林某丙(男,歿年17岁,广东省英德市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未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送林某丙前往医院抢救,林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丙不负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陶某、李某戊、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