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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特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与陈嘉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陈嘉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68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容桂大遒中11号。负责人吴汉棠。委托代理人周慧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绮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嘉欣,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嘉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述称:一、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定的“一裁终局”。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首先,本案是涉及竞业限制的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要求陈嘉欣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并不属于终局裁决项目。其次,根据司法实践,对于终局裁决一般适用于劳动者提出的仲裁请求,并不包括用人单位。再次,本案涉及陈嘉欣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通过“一裁终局”的方式处理明显不利于查明事实。而更重要的是,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并同时将本案作为“一裁终局”处理;明显剥夺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起诉的权利,使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被侵害的权益没有救济途径。仲裁委员会将本案认定为“一裁终局”有偏袒陈嘉欣之嫌,有违司法公正。二、本案的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延长审理期限未经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为45天,若需要延期的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裁决作出之日为2015年12月28日,审理期间共57天,已超45天的期限。但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书面通知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要延长审理期限。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三、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陈嘉欣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陈嘉欣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向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提出离职,并于5月31日正式离职。在同年10月份,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发现陈嘉欣工作于“恒悦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恒悦房产)。裁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分析如下:1.陈嘉欣离职时与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口头约定以购买社保的方式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在陈嘉欣离职后如约每月为其购买社保,而陈嘉欣从来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的口头约定真实且有效。仲裁裁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和形式未进行约定且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无法令人信服。2.陈嘉欣与恒悦房产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在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视频片段中陈嘉欣不仅出现在“恒悦房产”的门店,还亲口承认了自己在恒悦房产中负责“过户与银行贷款的事”。而裁决认定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证据不足之举无视了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另外,裁决认为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主张陈嘉欣系恒悦房产员工,与主张以购买社保的形式向陈嘉欣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事实相互矛盾。这样的认定是有违常理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即使恒悦房产没有为陈嘉欣购买社保,也不能说明其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以购买社保的形式向陈嘉欣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与陈嘉欣是恒悦房产的员工的事实是不相矛盾的。3.陈嘉欣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其应向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竞业禁止协议》约定陈嘉欣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但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在2015年10月获悉,陈嘉欣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工作于恒悦房产,违反与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后又经我司查明,恒悦房产于2015年9月15日注册登记,其负责人伍群仙是陈嘉欣的母亲。如前所述,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所提供的视频片段已证明陈嘉欣确与恒悦房产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否认陈嘉欣存在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并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1.请求依法撤销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758号;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陈嘉欣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因本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陈嘉欣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2、陈嘉欣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50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758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另查,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龙公司)的分公司。陈嘉欣因另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天之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588元;2、天之龙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382元;3、天之龙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10683.45元;4、天之龙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12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申请人陈嘉欣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22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之龙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也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另外,天之龙公司又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嘉欣在BBS上发贴向天之龙公司赔礼道歉;2、陈嘉欣赔偿天之龙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2016年3月2日,陈嘉欣与天之龙公司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陈嘉欣、天之龙公司共同确认,陈嘉欣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删除其在顺德人BBS上所发与天之龙公司有关的帖子,并在顺德人BBS上发帖向天之龙公司赔礼道歉;陈嘉欣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为5000元,陈嘉欣自愿放弃该仲裁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天之龙公司承诺于陈嘉欣履行上述删帖及发帖赔礼道歉的义务五天内向陈嘉欣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陈嘉欣、天之龙公司共同确认,如双方均按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三、受理费250元由陈嘉欣承担并支付完毕。上述协议陈嘉欣、天之龙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一系列争议事由涉及陈嘉欣有否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还是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有关事实方面的争议不属于裁定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故本院审查关于仲裁裁决有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范畴,适用终局仲裁裁决没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称涉案仲裁审理期间共57天,也未超过可延长期限十五天后共六十天的规定,且确实存在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外,天之龙公司与陈嘉欣双方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88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一案所涉及纠纷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如双方均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因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该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而本案仲裁请求实际与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案相互包含,实际上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已调解处理了结。申请人天之龙公司再要求裁定撤销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758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要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7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的申请费4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禤丽欣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