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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94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名陈某耀。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外出,未能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的矛盾愈演愈烈,夫妻关系更进一步恶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未履行夫妻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婚生子陈某耀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所以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也未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经思虑再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一年支付一次,每年的一月份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于2016年4月12日庭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亦要求婚生子陈某耀的抚养权,无需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名陈某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陈某某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举证规则,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只要陈某某与陈某珍惜彼此感情,共同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多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是能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已预缴),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