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段俊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7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9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平街阳光雅居1号楼2111室向董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董某处查获被告人段某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2.45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平街阳光雅居1号楼2111室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董某处查获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董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案件来源,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属累犯不当,经查,被告人段某某前罪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故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锐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