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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06年4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从连江县凤城镇龙华一区后门“×××酒庄”内将被害人郑某己带至连江县凤城镇丽景天下小区北侧路边,后被告人手持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郑某己的左侧腰部,导致被害人受伤。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己与被告人郑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负担(已付),被告人郑某甲另向被害人郑某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郑某己表示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己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证言;伤情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锦生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白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