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西安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812号原告:西安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小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不详。原告西安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诉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非标产品多磁路调压变压器及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4979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设备制造完毕,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现场七天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25%,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七天内结清;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并收到原告预付款后100天内将合同设备生产完毕交付原告,并由被告负责设备安装工作及设备培训等相关配套服务;合同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及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共计348537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3月6日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原告按约付款后,联系被告交付剩余货品并指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时,被告项目经理告知原告其已离职,被告管理人员失踪,公司已经营不下去无力履行合同合同。后经原告多次查找,均无法联系被告,经询,被告已停止经营。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7910元;被告开具原告已支付合同款的发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磁路调压变压器及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4979100元,该价格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费、技术资料费、运输费、包装费、指导安装费、售后服务费等;卖方工作范围包括设备及附件、备品备件……包装、运输、技术服务、现场指导安装、试运行、技术资料、技术培训以及质保期内的服务;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即199164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现场七天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30%,即149373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25%,即1244775元;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七天内结清;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并收到原告预付款后100天内将合同设备生产完毕交付原告;被告指派人员对合同设备的安装和现场试验进行技术指导,由被告负责指导安装工作及设备培训等相关配套服务,技术服务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由于卖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时,每延迟1日,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0.1%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设备运至现场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而导致设备不能按期投运,每影响7天,卖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199164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3月6日向原告供应部分货物,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1493730元,后原告通知被告尽快送齐货物并进行安装,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且失去联系,现设备存放于原告库房尚未使用。以上事实,有《设备订货合同》、发货单、收据、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后,拒不交付剩余货物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物并提供安装调试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979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已支付合同价款的发票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解除。二、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违约金497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