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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支“土枪”在盐池县惠安堡镇隰宁堡村赵雄砖厂附近的荒滩狩猎,被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土���”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枪弹鉴定书、销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