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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与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王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王忠华,王红梅,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市天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28号。负责人蔡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冰,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被告王忠华。被告王红梅。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银杏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被告扬州市天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308号(东方百合园)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李扬。委托代理人郭源江,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王忠华、王红梅、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莎公司)、扬州市天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仇春勇、万冰,被告天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星公司、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苏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星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还款利息上浮30%。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苏星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苏星公司将自有的生铁废钢质押给了原告,原告委托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监管质押物。被告王忠华、王红梅以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64号天伦雅居6幢404室房地产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65万元。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天铭公司为王忠华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为1889851.2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以及各担保人都签字确认。现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但被告苏星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天铭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苏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89851.2元、利息48187.38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利息、罚息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承担律师服务费6万元;2、原告对被告苏星公司质押的生铁废钢优先受偿被告苏星公司的上述款项;3、原告对被告王忠华、王红梅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64号天伦雅居6幢404室房地产在最高额6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苏星公司的上述款项;4、被告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天铭公司对被告苏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期限为7个月;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苏星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为6%,逾期还款上浮30%;3、《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苏星公司将其所有的生铁废钢质押给了原告;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忠华、王红梅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64号天伦雅居6幢404室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原告,原告有权优先受偿;5、《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天铭公司为苏星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展期进行了约定,展期金额为1889851.2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5日,各担保人签字确认;7、本金、利息说明,证明被告苏星公司违约,截止2015年7月20日没有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了律师服务费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铭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以及天铭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190万元借款不存在,因之前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星公司无法归还,由都莎公司代偿。本次贷款真实的目的是归还都莎公司的代偿款,并非借款合同上陈述的用于生产经营,对此天铭公司不知情,之前的200万元天铭公司没有担保。民事行为的真实性是获得法律保护和支持的前提,天铭公司认为仍应由苏星冶金、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案有质押物以及抵押物,担保人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补充的偿还责任。被告天铭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苏星公司、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苏星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星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苏星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苏星公司将自有的生铁废钢质押给了原告,原告委托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监管质押物。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天铭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天铭公司为苏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还款利息上浮30%。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协商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金额为1889851.2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以及各担保人都签字确认。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但被告苏星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天铭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苏星公司欠原告本金1889851.2元、利息48187.3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6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忠华、王红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华、王红梅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64号天伦雅居6幢404室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苏星公司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6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星公司、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苏星公司发放贷款后,苏星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数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直至2015年7月20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851.20元、利息48187.38元,其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星公司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并有权以质押物、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忠华、王红梅、都莎公司、天铭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89851.2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为48187.38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有权以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生铁废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忠华、王红梅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64号天伦雅居6幢404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最高额6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五、被告王忠华、王红梅、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市天铭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忠华、王红梅、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市天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65元,由被告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