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57号原告:谢某,男。被告:伍某,女。原告谢某因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以到国外读书为由,于××××年××月××日到美国,2012年10月回来新会接受手术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再到美国,至今仍未回来,在此期间多次联系无果。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至今已两年多,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谢某与被告伍某离婚。原告谢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加盖新会区民政局“影印件与原件无异”章)、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加盖新会区民政局“影印件与原件无异”章)、结婚证两个(持证人分别为谢某和伍某),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新会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伍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未发现其他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原告是广东省××××区居民,被告现居住在美国。201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区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前往美国读书,数月后回到中国,与原告短暂相处后再次前往美国,至今没有回来,与原告逐渐失去联系,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以双方分居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被告现居住在美国,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案中,原、被告婚前相处的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无法加深彼此的感情;加之,婚后不久,被告到美国读书,极少回中国,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日渐失去联系,进一步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同时,考虑到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伍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树荣审 判 员 林峻永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仲爱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