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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宝平、贾建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平,贾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平,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贾建军,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因患病),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平、贾建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平、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7月13日,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对面中城宾馆的大厅内,被告人李宝平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给被害人马某弟弟办理大学二本分数线改为上太原市中北大学一本学校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宝平在拿到现金3万元人民币后,未给受害人办理上学事项,在被害人马某多次催促下,于同年7月20日,找到其朋友贾建军,被告人贾建军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大学二本分数线改为上太原市中北大学一本的情况下,在太原市迎泽去火车站斜对面的京都饺子馆门口,收取被告人李宝平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平、贾建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宝平、贾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宝平、贾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7月13日,被告人李宝平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给被害人马某弟弟办理大学二本分数线改为上太原市中北大学一本院校的情况下,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对面中城宾馆的大厅内,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宝平在拿到被害人3万元款项后,并未给被害人马某的弟弟办理任何上学事宜。在被害人马某多次催促下,被告人李宝平于同年7月20日,找到被告人贾建军,被告人贾建军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将大学二本分数线改为上中北大学一本院校的情况下,在太原市迎泽去火车站斜对面的京都饺子馆门口,收取被告人李宝平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宝平的亲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缴了30000元赃款,该款项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告人贾建军向被告人李宝平的亲属退还19000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平、贾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宝平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宝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宝平的供述材料及讯问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宝平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宝平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李宝平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登记;被告人贾建军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贾建军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贾建军的供述材料及讯问笔录、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贾建军人口信息、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收入证明、无前科证明、保证书、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贾建军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登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平、贾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平、贾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判决宣告前,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另对被告人贾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贾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范丽君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