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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洪X兰诉五指山市南圣中心学校和陈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X兰,指山市南圣中心学校,陈X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1民初183号原告洪X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陈裕如,五指山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指山市南圣中心学校,住所地五指山市南圣镇。法定代表人黄权,校长。委托代理人林绍柳,男,*年*月*日出生,该校办公室主任。第三人陈X,男,*年*月*日出生,原五指山市南圣中心学校校长,现在五指山市教育局工作。原告洪X兰诉被告五指山市南圣中心学校、第三人陈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裕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绍柳、第三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X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要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和食品卫生的标准,没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并保证被告工作日各餐,做到新鲜可口,营养搭配好。确保被告师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一日三餐在学校食堂用餐。但被告在2015年8月1日在没有跟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将南圣中心学校的食堂承包给别人,导致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指山市南圣中心学校辩称,一、根据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五府办[2015]14号)印发的《五指山市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工作实施方案》,“市教育局收回由私人承包的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招(邀)标的方式,引进专业餐饮管理企业履行食堂经营服务职能,规范化经营学校食堂”;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琼食药监餐饮[2015]46号)附件二,即《海南省学校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准入与退出规定》第一条,“食堂委托经营管理企业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持有国家法律规定的证照,如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五指山市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五府函[2015]212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五指山市公开招标引入餐饮服务企业管理学校食堂实施方案的批复》,“准入条件(2)餐饮管理企业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得抵于200万元,并持有国家规定的从事餐饮行业经营活动的相关证照,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原告属于个人承包食堂,不具备企业承包的资质,不符合现学校食堂的管理规定,因此我校提前终止《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是有事实依据的。二、原、被告签订的《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第五条规定,“若因国家发生重大政策性调整,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可协商或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均不负连带责任。”根据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省教育厅文件,琼食药监餐饮[2015]4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附件二,即《海南省学校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准入与退出规定》、五府办[2015]14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工作实施方案》、五府办[2015]14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五府函[2015]212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五指山市公开招标引入餐饮服务企业管理学校食堂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规定,学校终止《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是符合国家发生重大政策性的调整,原告诉被告违约不符事实。综上,被告提前终止《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合法又合情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X述称,学校与原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是为了照顾教师家属,同时也为了方便师生用餐,食堂内的设施都是学校购买的。一开始双方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后来原告要求签订承包合同,校方称学校也做不了主,便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国家政策、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学校现在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也是合法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五指山市公开招标引入餐饮服务企业管理学校食堂实施方案的批复》(五府函[2015]212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九届九十一次[201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琼食药监餐饮[2015]46号);《五指山市教育局关于转发的通知(五教字[2015]24号)。上述证据,原告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提前终止合同是以有关文件精神及规定为依据,其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文件,只是政府的指导性意见,不是法律规定,也不属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的范围。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十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合同违约责任2约定:“在合同期内,若甲方需要收回食堂,则应赔偿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变更或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即“若因国家发生重大政策性调整,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可协商或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均不负连带责任”。2015年2月5日,经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五府办[2015]14号文件,即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年2月15日,五指山市教育局向各中小学校转发了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求:市教育局收回食堂的经营权后,通过公开招(邀)标的方式,引进专业餐饮管理企业,规范化经营学校食堂。餐饮管理企业的准入条件之一是:餐饮管理企业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得抵于200万元,并持有国家规定的从事餐饮行业经营活动的相关证照,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2015年7月29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对五指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的请示》进行批复,同意该《方案》,请五指山市教育局依有关程序组织实施。被告根据上述方案及要求,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2015年8月底,双方对学校食堂物品进行清点后,原告退出食堂承包。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国家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进行了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国务院办公厅于2011年11月23日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把食品安全摆在首要位置。2013年6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精神,发布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琼府办[2013]98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上述《意见》精神,于2015年2月5日印发了《五指山市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供餐工作实施方案》,2015年7月29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同意五指山市教育局制定的《2015年五指山市公开招标引入餐饮服务企业管理学校食堂实施方案》。以上一系列至上而下的《意见》和《实施方案》,均属国家教育改革和政策调整。被告根据上述《实施方案》要求,提前终止了《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其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解除合同并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琼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洪琼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艺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