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成都义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与彭四军、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义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彭四军,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再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义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八里小区三区8幢3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方耀,湖南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四军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成都义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义武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彭四军、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5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义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燕、谭方耀,被申请人彭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申请人西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8日,一审原告义武中心起诉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彭四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出资32万元购买两台四川金隆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SCD200变频节能施工升降机给被告,被告按每台每月1万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20个月,全部租金付清后两台升降机归被告所有。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两台升降机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四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立即退还原告升降机,支付原告拆卸升降机的费用和运输费;被告支付原告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违约金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西继公司将本案争议的租赁物无偿提供给衡阳市龙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使用,西继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后,向法院申请追加西继公司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四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西继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升降机,支付原告拆卸升降机的费用和运输费,支付原告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违约金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彭四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又向法院申请将西继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四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西继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升降机,支付原告拆卸升降机的费用和运输费6万元,支付原告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53万元、违约金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彭四军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彭四军辩称,原告与彭四军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彭四军已支付了一台升降机的货款16万元,另外一台因安装的与合同约定规格不符,经鉴定为不合格而未支付,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自行拖走。彭四军购买升降机是西继公司授权的,由彭四军免费提供给龙兴公司使用,其权利义务均应由西继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彭四军的诉讼请求,由西继公司返还彭四军16万元。 一审第三人西继公司述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无法律依据;2、原告与彭四军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第三人承诺提供施工电梯的补充协议成立于2011年1月,原告据此主张第三人委托彭四军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3、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彭四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4、第三人与衡阳市台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安公司“)约定的事项是向龙兴公司提供施工电梯,而不是向原告租赁电梯,原告无权主张相对方即第三人的权利;5、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委托关系来处理本案,因原告已向其定位为受托方的彭四军主张权利,则无权再对其定位为委托方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并非涉诉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2日,彭四军成立了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台安公司,专门从事电梯的销售以及建筑装饰材料、化工原料、机电产品的批发和零售。2009年1月,西继公司委托台安公司作为该公司西门子系列电梯等产品的特许销售商,有权在衡阳地区电梯项目范围内经销该公司上述产品。有效期二年。2010年1月,西继公司又发给台安公司同样的特许销售授权书,有效期一年。 2009年12月10日,台安公司以西继公司的名义与龙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制作合同及施工电梯补充协议,其中的补充协议上约定龙兴公司在衡阳市开发区开发的御璟花园8台电梯工程交由台安公司负责采购安装,维修保养,台安公司同意为该项目提供2台施工电梯由其免费使用。五天后,台安公司又与西继公司签订了一份为龙兴公司的御璟花园项目提供型号为9000-KT-10-20-2-F的电梯2台和型号为9000-KT-10-17-2-F的电梯4台,共计六台电梯,总价为1197800元的电梯设备制作合同。2009年12月21日彭四军赶往四川与义武中心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义武中心融资购买四川金隆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SCD200变频节能施工升降机两台(高度60米),租赁给彭四军,租期20个月,彭四军先行支付保证金每台8万元,共计16万元。彭四军支付完租金后,义武中心无条件退还彭四军保证金。彭四军每月每台向义武中心支付租金1万元,付清全部租金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彭四军所有,义武中心应无条件向彭四军出具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否则,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义武中心,彭四军只享有使用权,彭四军没有按期支付租金,义武中心即可收回租赁物的使用权,并缴纳迟延利息,延付一个月内按原固定租金的180%计收,一个月后,每超过一天加收欠租金额的百分之三罚息。彭四军负担租赁物的运费及安装费。次日,彭四军通过银行转账给义武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义武,用以支付两台施工升降机的16万元保证金。义武中心于当天出具给彭四军押金收款收据一张。2009年12月25日义武中心依据该合同向四川金隆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编号为0911082、0911083的SCD200变频施工升降机两台(高度60米),每台18万元。2010年1月12日四川金隆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委托四川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派员前往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御璟花园A,A1栋安装了该两台升降机。安装后,因施工电梯的高度不够,需要另行增加标准节和护墙,龙兴公司即产生意见。在得知义武中心起诉彭四军后,龙兴公司提出异议。为此西继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要求台安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由彭四军签字确认:台安公司于2009年12月与龙兴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2010年10月15日给龙兴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均是为了开发衡阳市场私自制作的,与西继公司湖南分公司无关。如果因该项目的事情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台安公司承担。2011年1月28日,龙兴公司与西继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制作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是继龙兴公司与西继公司及西继公司授权委托台安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和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施工电梯补充协议》后,因贵方多次违约,给龙兴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后变更签订的。龙兴公司与西继公司又签订了施工电梯补充协议《一》、《二》。协议《一》:龙兴公司在衡阳市开发的御璟花园项目8台施工电梯工程交由西继公司负责制作、安装、维修保养,同时西继公司同意免费为该项目提供2台施工电梯,并负责施工电梯的安装检测和验收合格保养等费用,施工电梯的产权归西继公司,待项目竣工后,由西继公司自行拆走。协议《二》:施工电梯标准节及护墙费用22万元由龙兴公司先行垫付,西继公司应承担的11万元从西继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西继公司出资8.8万元按80%收购龙兴公司购买的标准节及护墙;施工电梯因采购纠纷和其他原因,致使工地不能正常施工,西继公司将承担龙兴公司每天5000元的损失,施工电梯整机质量和操作出现的安全事故,西继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第二天,西继公司又与台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御璟花园”电梯合同中施工电梯的补充协议》约定,两台施工升降机的所有权归台安公司,台安公司免费为西继公司向龙兴公司履行施工电梯补充协议《一》、《二》中的义务。2011年8月31日,龙兴公司向西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施工电梯补充协议(一)》第一条:“……同时乙方同意免费为该项目提供2台施工电梯,负责安装、检测、验收合格保养等费用,施工电梯产权仍归乙方所有,待该项目竣工后,乙方自行拆走。”现公司项目已接近竣工,在此特向贵公司说明的是:根据衡南县人民法院给我司的(2010)南鸡财保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施工升降机两台暂时保管。”注:施工电梯拆除需提供方案及单位人员资质到安监站备案。 2011年9月29日,义武中心与四川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拆卸合同书,2台拆卸费1.6万元,工人补助8000元,运输费9000元,拆卸运输总费用为6万元。 2011年10月12日,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准许,义武中心拆走编号为0911082施工升降机一台。另一台编号为0911083施工升降机,因龙兴公司继续使用而未拆卸,仍交由龙兴公司保管。2011年10月22日,龙兴公司使用完后对施工升降机进行拆卸并保管。 义武中心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使用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共21个月。因彭四军、西继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酿成纠纷。 另查明,义武中心未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行为的主体资格。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义武中心未取得融资租赁的资质,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行为的主体资格,订立合同时没有出卖方,义武中心与彭四军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普通租赁合同。义武中心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普通租赁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该案案由不能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彭四军主张其与义武中心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彭四军受西继公司的概括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在委托期内,与义武中心签订合同时应向义武中心披露受托人西继公司,却未披露。义武中心知道后向西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义武中心与彭四军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义武中心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义武中心要求西继公司立即退还施工升降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义武中心已领回一台0911083号SCD200型号的变频施工升降机,另一台0911082号SCD200型号的变频施工升降机应由西继公司退还义武中心。义武中心要求西继公司支付拆卸施工升降机的费用和运输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义武中心只拆卸一台,该院只支持一台的费用。义武中心与彭四军约定的租期为20个月,逾期后,西继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其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义武中心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此,义武中心要求西继公司支付使用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义武中心要求西继公司支付违约金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义武中心要求返还租赁物,且已部分返还,租金有所偏高,故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彭四军付给义武中心16万元是保证金不应直接抵扣租金,应返还彭四军。西继公司述称其与义武中心无任何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西继公司不但是施工升降机租赁的前期委托人,更是后期事实上的承租人,西继公司不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因此,西继公司要求驳回义武中心对西继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义武中心要求彭四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南法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义武中心与彭四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由西继公司退还0911082号SCD200型号的变频施工升降机给义武中心,限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西继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金42万元,拆卸运输费3万元给义武中心,合计45万元,限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义武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6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19646元。由义武中心负担11780元,由西继公司负担7866元。 西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西继公司与彭四军之间不存在委托购买施工升降机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西继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法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义武中心对西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四军负担。 彭四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武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2月21日,义武中心与彭四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四)项约定:“在彭四军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在12个月以内彭四军一次性支付升降机购买总价款叁拾贰万元(32万元),则本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升降机产权自动转归彭四军,义武中心不再收取租赁费”;第十三条约定:“彭四军向义武中心付清全部租金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即转归彭四军所有。义武中心无条件向彭四军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义武中心与彭四军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义武中心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为租赁合同,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义武中心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本院以(2012)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向义武中心释明本案为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后,义武中心仍坚持合同有效应当解除的诉讼请求,并为支持该项诉请提出了诉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普通租赁合同的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哪个才是义武中心与彭四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表示行为为准,且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要件,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处置也不相同,不能简单的转换。故本院在重审案件的二审仍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履行释明义务的规定和两审终审制的原则要求。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故义武中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仅返还一台施工升降机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后,彭四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义武中心虽已在诉讼过程中拆回了一台施工升降机,但因义武中心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仍应判决彭四军返还两台施工升降机。故义武中心要求彭四军返还两台施工升降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审判决西继公司向义武中心支付租金4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首先,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义武中心与彭四军之间自始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更不存在租赁关系或买卖关系,彭四军占有和使用诉争施工升降机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而自始丧失了法律上的根据,其所得收益也并非法定的孳息,不能向义武中心支付而使义武中心因违法行为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彭四军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虽为免费提供给龙兴公司使用,但因“免费使用”系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的前提,故彭四军所得的其他利益应参照彭四军去正常租赁施工升降机所应支付的租金,即以龙兴公司的实际使用月数为租期,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按每月每台1万元租金为单价计算,再扣除折旧费用后的数额),扣除劳务管理费用(该费用应按照彭四军能够举证证明的施工升降机的维修保养及停止使用后的保管等费用认定)后,应当予以收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彭四军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应向义武中心补偿原物的折旧损失,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标标备[2010]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同意重庆市地方标准备案的函》的规定:“SC型建筑施工升降机的整机允许使用年限为8年”,从2010年元月施工升降机交付至今约为4年,已拆回的一台截止到2011年10月底,约为2年,折旧率分别确定为50%和25%为宜,即18万元(每台升降机的购买价款)的50%和25%,两台升降机合计折旧13.5万元。其次,西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非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由承租人彭四军承担本案责任。彭四军辩称其与西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购买施工升降机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西继公司提出的其与彭四军之间不存在委托购买施工升降机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西继公司称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义武中心对西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义武中心要求彭四军支付租赁费53万元及违约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3.5万元折旧损失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西继公司向义武中心支付拆卸、运输费用3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出租人义武中心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承租人为退还租赁物所产生的拆卸费、运输费等损失应由出租人义武中心进行赔偿。故义武中心要求承租人彭四军支付租赁物的拆卸费、运输费等损失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义武中心明知自身不具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资质,仍与彭四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案诉讼应负主要责任。彭四军未及时归还诉争的施工升降机,对本案诉讼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法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法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彭四军向成都义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退还两台产品编号分别为0911082号和0911083号的SCD200型号的变频节能施工升降机(含诉讼期间义武中心已拆回的一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法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彭四军向成都义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支付使用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折旧损失)13.5万元;四、驳回成都义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6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6元,合计36972元,由被上诉人成都义武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负担29578元,由被上诉人彭四军负担7394元。 义武中心申请再审称,一、西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西继公司仍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本案处理错误。彭四军租赁了义武中心的升降机后,由西继公司无偿提供给龙兴公司使用,从而促成了西继公司与龙兴公司之间的电梯销售合同成立,彭四军与西继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西继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其与彭四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西继公司立即退还其施工升降机一台(不包含先予执行的一台);西继公司支付其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53万元及违约金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四军和西继公司承担。 彭四军辩称,彭四军与义武中心是买卖合同关系,义武中心不具有融资租赁资质。 西继公司辩称,1、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合议庭,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西继公司既没有参与义武中心所诉的融资租赁关系,也未委托彭四军与义武中心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二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错误,但因义武中心无融资租赁资质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义武中心对西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义武中心与彭四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五)项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迟延利息,延付一个月内按原固定租金的180%计收;一个月后,每超过一天加收欠租金额的3%罚息。 再查明,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另一台施工升降机也已退还义武中心。 本院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院原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本案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因此,原二审程序中合议庭人员不是回避对象,故申请再审人义武中心提出本院原二审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申请人彭四军与申请再审人义武中心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彭四军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二审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哪个才是义武中心与彭四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表示行为为准,且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要件,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处置也不相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义武中心融资购买四川金隆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SCD200变频节能施工升降机两台,租赁给彭四军,租期20个月,租金每月每台1万元,租金全部付清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彭四军所有。从双方约定的上述内容看,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故彭四军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成立,一审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二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西继公司认为义武中心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于2014年3月10日对本案作出判决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院二审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据此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西继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西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非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由承租人彭四军承担本案责任。义武中心主张彭四军与西继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义武中心要求由西继公司支付其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的,出租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一并主张。本案中,彭四军与义武中心自愿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义武中心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彭四军就应按时支付足额租金。因彭四军未按时支付租金,义武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金义武中心的损失为:1、租金18万元(计算至起诉时止计9个月)及其利息1.2744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时止),核减彭四军交纳的保证金16万元,彭四军应支付义武中心租金损失3.2744万元;2、在本案诉讼中彭四军继续使用了涉案施工升降机12个月,应向义武中心支付使用费,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标标备[2010]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同意重庆市地方标准备案的函》的规定:“SC型建筑施工升降机的整机允许使用年限为8年”,即18万元×2台÷8年×1年=4.5万元;3、拆卸、运输费用3万元。但义武中心再审要求对方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申请人彭四军退还2台施工升降机给申请再审人义武中心(均已退还); 四、由被申请人彭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义武中心租金3.274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五、由被申请人彭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义武中心涉案施工升降机使用费4.5万元、拆卸运输费3万元,合计7.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驳回申请再审人义武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6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6元,合计36972元,由被申请人彭四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谷芝兰 审判员 苏 南 审判员 王霁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易薇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 校对责任人:王易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