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381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月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0月4日婚生长子马帅帅,2003年2月6日婚生次子马帅洋。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马帅洋,婚生长子马帅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月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0月4日婚生长子马帅帅,2003年2月6日婚生次子马帅洋。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孙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马帅洋,婚生长子马帅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