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86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林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0.14毫克/100毫升,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朱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近亲属、伤者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58万元、2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接处警登记、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林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余某某在所居住区域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