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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松与秦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秦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221号原告李松,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秦秀芳,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李松与被告秦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投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2%。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80000元,还欠11万元,现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支付,且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秀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松与秦秀芳系朋友关系,秦秀芳以其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松协商借款,李松同意借款19万元。2014年11月9日,秦秀芳给李松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秦秀芳今借到李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共11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出款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秦秀芳借款后,支付了李松共计4个月的利息(每月3800元);并且陆续偿还了李松借款的本金80000元。现秦秀芳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余部分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经李松催收无果,故李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秦秀芳以其工程项目建设缺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松借款19万元,李松同意借款,秦秀芳向出具了借条。秦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李松举示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秦秀芳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的时间在2015年10月9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秦秀芳未依约全部偿还该借款,其应当承担偿还李松借款的民事责任。李松在庭审中自认秦秀芳借款后,陆续偿还李松共计80000元,李松将其抵扣本金,只请求秦秀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李松的应该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秦秀芳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秦秀芳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秦秀芳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月利率分别为2%,符合上述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秀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李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秦秀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