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涂维江与林妃、赵宝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维江,林妃,赵宝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涂维江,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周放洋,江西省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妃,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赵宝雄,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刘瑞铃(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市湖滨北路68号附三楼。组织机构代码:85499959-1负责人孙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维江与被告林妃、赵宝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维江,被告林妃、赵宝雄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维江诉称,原告系职业司机,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宝雄,为林妃、赵宝雄所有的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重型普通挂车的司机,月工资765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执行受雇职务,与另一受雇司机邹英雄驾驶装有满车石板材的闽J×××××号(挂J2535号)车辆从福州市前往江西省新干县。当日晚20:23时许,车辆行至福银高速(闽)A道120Km+8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因故停于路面的闽G×××××货车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身受重伤,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系被告林妃、赵宝雄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严重伤害,落下终身残疾,不仅要被科以刑罚,还要承受身心之痛。另查明,闽J×××××号(闽J×××××)挂车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座位险(乘客险)保险。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妃、赵宝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40955.81元,其中,1、医疗费57530.15元;2、误工费57427元(57427÷12×12);3、护理费12124.23元(39512÷365÷16×7);4、伤残赔偿金808323.43;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50);6、鉴定费2721元;7、交通、住宿、护工费9740元;8、营养费3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95955.81,扣除已付55000元,尚余940955.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在商业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妃、赵宝雄辩称:一、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伤残程度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后。对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的结论应予采信。三、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的损害,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答辩人一方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项目不准确,不合理部份应剔除。其中1、医疗费中门诊收费2731.91元没有相关票据与病历,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20=2000元为宜。3、护理费应按100×87.8=8780元计。4、误工费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82元计,故为43582÷12÷21.75×(100÷7×5)=11857元。5、残疾赔偿金标准以江西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117元计算,同时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十级伤残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涂日根、王妹丧失劳动能力且,故涂日根、王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只有一个女儿涂瑾,涂思琦并不是原告的女儿。6、交通费证据不足,且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故应不予以支持。7、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相关意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221元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支持。9、因原告对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10住宿费票据显示原告住宿在三明市,故我们认为该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以支持。11、护工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以支持。对雇佣关系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是本案事故车辆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其损失不属于投保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能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相关保险公司。其次、如果原告直接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那么答辩人也只能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1、本案具体案情必须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任何免赔事由,否则答辩人有权拒赔。2、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均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40000元也明显偏高。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不合理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然后再扣除本案事故中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负责赔偿的数额以及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重复保险的其他保险人应分摊的保险赔偿份额。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宝雄,驾驶被告赵宝雄、林妃所有的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重型普通挂车)。2013年9月3日20:23时许,原告受雇与另一司机邹英雄驾驶装有满车石板材的闽J×××××号(挂J2535号)车辆从福州市前往江西省新干县,车辆行至福银高速(闽)A道120Km+8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于路面的闽G×××××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又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于路面的赣A×××××重型挂车尾部,在原告车辆作用下,闽G×××××重型厢式货车又碰撞皖B×××××车、赣A×××××车、闽A×××××车。上述过程造成原告本人、刘福民、吴余雄受伤,邹英雄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等重大后果。2013年10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70112013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行至事故路段时,控制车速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3日至11月6日在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7484.85元。后又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5月13日至6月6日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6天,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15916.17元和11397.22元。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8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对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30周,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16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依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月6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C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尿道轻度狭窄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父亲涂日根出生于1955年2月11日,母亲王妹出生于1958年11月9日,原告有弟、妹各一人;原告生育两女,长女涂瑾生于2003年10月7日,次女涂思琦生于2009年4月29日。又查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座(不计免赔)。庭审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本案中对原告直接理赔。事发后,被告赵宝雄已支付原告5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赵宝雄、林妃,在为被告赵宝雄、林妃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受伤,双方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宝雄、林妃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指示原告驾驶满载货物的载重车辆行驶,未尽充分必要的安全提示,具有过错,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原告系专职司机,在进行载重车辆行驶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之义务,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已和他人的伤亡,本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7530.15元,其中54798.24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及病案材料等为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他门诊收费2731.91元没有相关票据与病历,本院无法支持,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误工费。原告系驾驶员,其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57427元/年计算,可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期按12个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期间应为整个治疗过程及最后一次住院后的医嘱休息期2周,合计290天,期间应扣除法定休息日,故其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57427÷12月÷21.75天×(290-290÷7天×2)=18231.6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0001724号疾病证明书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39512元/年计算可予采纳;其护理费应计算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100天=1513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00天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0天=5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9740元,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或属必要合理之开支,无法予全部采纳,鉴于交通、住宿费也是原告就诊合理需要,予酌情认定为3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36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基于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基层组织及派出所均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30722.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22204.1元/年计算,可予采纳。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父母尚未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之证据,故原告所主张被赡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作如下计算:(1)30722.4×20×10%=61444.8元;(2)原告有两女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204.1×8.09×10%÷2+22204.1×13.66×10%÷2=24146.96元;以上合计为61444.8+24146.96=85591.76元。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721元,基于该鉴定依据不足,已为其他鉴定所推翻,故该项费用不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产生精神上的损害,在不考虑过错情况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1-9项损失共计187760.39元。该款由被告赵宝雄、林妃承担60%即187760.39×60%=112656.23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宝雄、林妃已为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进行理赔,而庭审期间,该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理赔,故本院予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双方《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和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不予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应理赔金额中应扣除精神损害赔偿和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额为5000×60%=3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2=240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驾车辆先后直接与两部车相撞),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所应理赔额为112656.23-24000-3000=8565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仅注明“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核定赔偿“,并未具体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具体内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此外,事发后,被告赵宝雄已付原告5.5万元,也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85656.23-55000=3065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涂维江损失30656.23元。二、驳回原告涂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605元,由原告涂维江负担6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曦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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