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康东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东辉,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巩义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东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东辉及其辩护人雷颜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天热时,被告人康东辉到巩义市康店镇南头被害人石某熟食店,趁无人之际,将店门用铁棍撬开,盗窃被害人石某现金四五十元;2016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康东辉到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南边一排门面房,趁四周无人之际,首先将被害人康某“曹记凉皮店”店门用铁棍撬开,盗窃被害人康某200余元;其次又将被害人刘某的“老苏家面馆”店门用铁棍撬开,盗窃被害人刘某十几元现金;再次将被害人赵某的“南茜美发店”店门用铁棍撬开,未盗取到财物,最后又将被害人徐某“按摩店”店门用铁混撬开,未盗取到财物;12月21日晚上8时许,康东辉到巩义市万洋国际二楼被害人李某的“志高橱柜厨电”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店门用木棍撬开,在盗窃被害人李某二三十元现金,被万洋国际保安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东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康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东辉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康东辉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天热时,被告人康东辉到巩义市康店镇南头被害人石某熟食店,趁无人之际,将店门用铁棍撬开,盗窃被害人石某现金四五十元;2016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康东辉到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南边一排门面房,趁四周无人之际,首先将被害人康某“曹记凉皮店”店门用铁棍撬开,盗窃被害人康某200余元;其次又将被害人刘某的“老苏家面馆”店门用铁棍撬开,盗窃被害人刘某十几元现金;再次将被害人赵某的“南茜美发店”店门用铁棍撬开,未盗取到财物,最后又将被害人徐某“按摩店”店门用铁混撬开,未盗取到财物;12月21日晚上8时许,康东辉到巩义市万洋国际二楼被害人李某的“志高橱柜厨电”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店门用木棍撬开,在盗窃被害人李某二三十元现金,被万洋国际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李某、徐某、赵某、刘某、康某的陈述,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东辉系在盗窃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其中二起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康东辉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东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孟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