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07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威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齐某乙和齐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自从2013年农历二月初三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让原告回家生活,现如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甲辩称,起诉状内容有不对的地方,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以前做的不足的地方会慢慢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腊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齐某丙。现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预防接种本、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能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从举行婚礼至今已有近七年的时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二人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之间偶有家庭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二人能相互关爱和尊重,彼此体谅和包容,增加交流和沟通,共同为孩子和家庭着想,仍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