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7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陈烁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烁,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840号原告陈烁,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凤生(原告之父),196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朝旺,董事长。原告陈烁与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烁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烁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单元×号(现变更为平谷区×园×1号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099145元。其中包含燃气接口费3500元。根���国家有关规定,计价格(2011)585号文件及计价格(1996)2922号文件,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已经取消,燃气建设安装费划入了商品房的房价中,所以购房者就不需要再向开发商交纳燃气接口费。现双方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燃气接口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雨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商品房(现楼号变更为×园小区×1号楼)一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当满足第十三条中被告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承诺市政基础设施中燃气于2014年6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未达到条件,视为出卖人违约,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执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099145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天燃气接口费35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双方因燃气接口费收取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款发票、收据、入住缴费清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燃气接口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燃气达到使用条件,但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主体,根据“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性文件,燃气接口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燃气接口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烁返还天然气接口费三千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