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军与XX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军,XX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竹青,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XX生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军为与被上诉人XX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军,被上诉人X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生、徐军因相邻土地的道路通行有矛盾。2015年7月25日9时许,徐军自XX生耕种的瓜地上开车通过时,XX生进行阻拦,徐军车辆挂擦上XX生的身体。中宁县公安局鸣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XX生受伤后,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臀部挫伤,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6137.15元。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XX生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徐军赔偿XX生损失共计18857.15元,其中医疗费6137.15元、护理费2940元(9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5880元(98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军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徐军在与XX生发生纠纷时,未能妥善处理,致XX生身体受伤,应对XX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X生采取危险方式处理与徐军的矛盾,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军陈述并未致XX生受伤,但根据XX生、徐军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XX生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对徐军致XX生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徐军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由徐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生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XX生主张的医疗费6137.15元证据确实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生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不超过《2015年宁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结合XX生伤情,均计算为14天为宜,即1372元;XX生主张的交通费,考虑XX生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支持140元;XX生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不予支持。综上,XX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421.15元,徐军赔偿XX生6252.69元(10421.1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徐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XX生各项损失6252.6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XX生负担100元,徐军负担50元。徐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生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XX生身体损伤是徐军造成的明显错误。第一、徐军与XX生发生纠纷过错在于XX生,XX生在徐军通行的道路上压砂,导致道路被占,XX生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徐军的通行;第二、在徐军开车经过该路段时,XX生蹲在徐军的车前,采取极其危险的方式阻拦徐军通行,进一步扩大了双方的矛盾;第三、该路段是下坡路,徐军开车经过时车速很慢,但XX生不顾危险用身体阻挡徐军经过,其损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2.XX生住院后所花费的费用与徐军没有任何关联,应由XX生自行承担。XX生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臀部挫伤,其伤情根本不需要住院14天,XX生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XX生针对徐军上诉请求答辩称:2005年徐军和薛某甲、薛某乙为了通行问题,从XX生田东边压了一条路,将XX生家的田压坏了,为了避免纠纷,XX生默认了此事实。自2005年开始,徐军就一直从XX生田东边的路通行。2015年7月22日,徐军拉瓜的时候要从XX生田的西边走,XX生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口角。为了不让徐军从地西边压路,XX生夫妻二人坐到田西边地头,徐军执意要从西边走,开车过来压到XX生身上,应该向XX生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为证明所述,徐军申请证人薛某丙、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XX生田的西边曾经有条路。XX生对证人薛某丙、贾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二位证人和徐军都有亲属关系,所述的事情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薛某丙、贾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本案系XX生诉徐军健康权纠纷案件,并非土地纠纷,证人所述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徐军提出其未致伤XX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第一、依据双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徐军驾驶的四轮车确实刮擦上XX生身体;第二、事故发生后,XX生从事故现场被救护车送往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臀部挫伤。据此,应该认定XX生的损害后果系徐军所致,徐军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徐军提出XX生住院时间过长,故意扩大损失的上诉意见,XX生在医院的诊疗过程系依其病情所决定,徐军提出XX生故意扩大损失,但未提供专业性证据证实XX生诊期及所花费用的不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