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942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军,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某。原告于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6月17日生男孩,取名秦某甲;1989年6月12日生男孩,取名秦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及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6月17日生男孩,取名秦某甲;1989年6月12日男孩,取名秦某乙。2015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至今被告仍然未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滨开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于1983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在原告于某撤诉后,被告秦某没有与原告于某加强沟通,改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缓和。故现原告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秦某未到庭,原告于某也未举证,故对双方财产分割的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