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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4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冯某甲,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打工都是各在一方,2015年1月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家庭置之不理,至今也未与她联系,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2012年6月28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被告母亲邹某某、姐姐冯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秦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