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刘振金、刘振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刘振金,刘振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206号原告刘凤英,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万贵,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系原告刘凤英之弟。被告刘振金,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振新,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有海,陵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凤英与被告刘振金、刘振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3)陵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凤英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民终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3)陵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贵、被告刘振金、刘振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原告爷爷刘朝志的老祖宅给了原告父亲刘永福,原告父亲曾经居住多年,后来去了东北,老屋让原告爷爷住。后来原告的爷爷去了北京,原告父亲让被告刘振新的父亲刘永举看着老宅,这期间原告父亲又回来多次,最后看老屋不能住,拆掉房屋留了一个小棚,在老宅里栽满小树,把院墙加固,继续让刘永举看着,准备以后孩子回来翻盖房用。1985年大队支书把老宅给刘永升盖房,刘永升砍掉院子里的树,拆了棚子和北面院墙,备好盖房用料,打好地基(指的是地面上的几层砖)。原告父亲得知情况后回来,与大队支书马天章理论,打了数月官司,最后原告父亲将老宅又要了回来;当时原告父亲给了刘永举1000元钱,让他给看着盖房,原告父亲走后,刘永举接着就把房盖上。没过几年原告父亲把原告带回老家,原告在老家住了两年。这期间原告四弟、四妹也回来住了一年多,后来都去了北京,此后也曾多次回来,原告母亲也回来过(父亲在1995年去世了)。2013年10月原告回来住,刘永举不让,说这房子是刘振新的,并办了宅基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第一次刘永举让刘振华调解,刘永举答应给原告,后原告回北京拿生活用品,刘永举又不给了,第二次经过刘振华及村主任刘德丰调解,被告答应给原告一半宅基,并且调解人答应保证看着把房盖起来,但村支书不让原告盖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宅基纠纷调解书一份,证明大队已经确认现有的宅基地是原告的。证据二:刘德丰2014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9月22日写给中院的材料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过程不合法,1983年村委会没有将诉争的宅基地分给刘永举。证据三:原告叔叔刘永喜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宅基地是原告父亲的。证据四:刘振付等人的录音及整理资料数份,证明这个房子原来是原告家的。证据五、重审时当庭播放对刘振昌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振昌曾有过纠纷,刘振昌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住宅继承权说明一份,证明刘凤英是诉争房屋的继承人。证据七:申请证人耿传俊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和原告的父亲刘永福曾是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的职工,且是邻居,1983年-1986年,刘永福为了房子的事情回来同别人打官司,后来打赢了,刘永福向他借了100元钱盖房,盖房时他去帮了两天忙,后因刘永福不能常年在家,故将盖房的事委托给村里的兄弟,并将盖房的钱给了他的兄弟。证据八:申请证人刘占炬出庭作证,该证人原审中陈述:其在岳父家喝酒的时候知道原告家盖房的事,1985年的时候说想盖房子,打官司打赢了,原告的父亲因盖房向证人的岳父借过钱,借了多少其不清楚。重审时证人陈述,其岳父和原告的父亲是表兄弟关系,1985年至1987年左右,刘永福为老宅的事和刘永升打官司打赢了,后来盖房的时候,其岳父借给刘永福一些钱,借钱的时候他在场,但具体借多少钱不知道。证据九:申请证人王振东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原告的舅舅,刘永福的房子是1984年-1985年盖的,曾经因这个房子和别人打过官司,盖房时证人给刘永福送过100元钱,还帮忙盖了半个多月的房,刘永福回东北前给了刘永举1000元钱,让刘永举看着盖房。原告用证据七至证据九证明,所争议的房子其父亲给了刘永举1000元钱,委托刘永举盖的房,争议的房子为原告所有。证据十:公告费用单据一张,要求被告承担两次公告费共计6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宅基纠纷调解书)是无效的,因为本案的宅基证的使用权人是刘振新,在刘振新未知晓的情况下,其他人无权处分刘振新的房屋;对证据二、证据三提出异议,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且证人刘永喜为原告的亲伯伯,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据四中的录音模糊不清,听不清对谁的录音,证据五中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七至证据九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耿传俊与原告父亲刘永福是同事兼邻居关系,关系密切,证人刘占炬、王振东与证人系亲戚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二被告辩称,所争议的房屋为被告的父亲刘永举盖所建,1983年村委会将诉争的地方批给刘永举作宅基地使用,刘永举在此盖房作为儿子刘振新的结婚新房,2002年4月11日,陵县人民政府给刘振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振新对该房屋有法定的所有权,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早已出嫁,其户口早已从土桥大刘村迁出,其已不是大刘村的村民,其已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被告刘振金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所诉争的房屋与刘振金没有关系,刘振金也没有侵权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4月11日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振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3—(08)—272,证明诉争的地方早已批给刘永举盖房,因大儿子刘振新结婚成家,刘永举将该房作为刘振新的结婚新房,故2002年4月11日陵县人民政府将该地方规划给刘振新使用,其已在该院落居住多年。证据二:陵县开发区大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83年村委会将诉争的地方批给刘永举使用。证据三:申请证人马清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983年,刘永举盖本案争议的房子时,其和李荣录帮忙拉过坯。证据四:申请证人刘振昌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争议的房子是刘永举1983年给刘振新盖的,因是一个生产队,相互帮忙,其也参与过盖房。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刘德丰的证明)证明诉争的登记在刘振新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办证过程不合法;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证人刘德丰已为其出具材料,证明刘德丰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上签字时,根本不知上面所写内容;对证据三不予认可,1983年证人马清杰当时只有17岁,未成年,不能开拖拉机帮原告拉坯,不符合事实;证据四不应采信,证人刘振昌与原告有过纠纷,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与刘振昌发生过冲突。重审期间,因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刘德丰、原告申请证人刘振华出庭作证,但该二人均未出庭,庭后以上二人来到法院,本院依法对此二人作了询问笔录。刘德丰陈述:1983年,村里把原、被告争议的地方安排给刘永升盖房,刘永福回来找村支书理论这件事,后经调解该地方给刘永福使用,但是刘永举操办盖的房,刘永福和刘永举两人怎么说的不清楚;房子盖好后,早的时候刘永举他爹在这儿住,老头死了后基本没人住了;2000年证人是村里支书,村里办证时,证人在喇叭上招呼后,谁想使用地方,只要交10元钱办证就可以了,那时刘永福家没人,无人提出异议,所以就将证办在刘振新的名下;2013年11月12日的宅基纠纷调解书是当时刘振金找的他,他和刘振华写的协议,当时刘振金同意把宅基的一半让给刘万贵,2014年1月2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刘德丰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名,但签字时上面的内容他没看,该证明中最后一句“村里将该宅基地批给刘洪举”写错名字了,应是刘永举,但那时不可能将地批给刘永举,1983年刘永福从刘永升手里把地要了回来,不可能再将地批给刘永举。刘振华陈述:争议的地方八几年时是刘永福的老宅子,当时村支书让刘永升盖房,刘永福知道后赶了回来,将宅子要了回去,对于现在争议的房子是谁盖的,其不知道,是不是刘永福盖的其不清楚;2013年,两家因宅子发生争执,他当时去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刘万贵、刘凤英两人回来要房子,双方又起争执,后我给刘永举出主意,从宅基南面向北量10米给刘凤英,当时他们两家都同意了,签订了宅基纠纷调解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永福年轻时举家迁往东北居住,本案争议的地方原是原告的爷爷刘朝志的老宅;争议的房子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修建,但原告从未在争议的房屋中住过,1987年至1988年,原告刘凤英曾在大刘村生活了两年,期间其一直在刘永举家居住;2000年大刘村就全村的宅基统一报名办证,2002年陵县人民政府将该地方给刘振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陵土集用(2002)字第43780号;后原告刘凤英以该房是其父亲建造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另查明,刘永福有刘万贵、刘万春、刘万山、刘风英四个儿女,以上四个的户口均不在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大刘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原告主张争议房屋是其父亲1985年时给了刘永举1000元钱,委托刘永举盖房;被告辩称1983年村里将争议的地方批给刘永举使用,刘永举在此盖房作为其大儿子刘振新的结婚用房,故2000年村里统一办证时将宅基证办在了刘振新的名下。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屋系农村自建自住房屋。原告主张争议的房子是其父亲所建,主张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提供不出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宅基纠纷调解书),该调解书为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振金与原告之弟刘万贵达成的宅基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诉争房屋一部分宅基地归刘万贵使用,本院认为,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必须服从国家统一管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为前提,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批准后方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本案中,被告刘振新与原告的兄弟刘万贵在他人的调解下,私自达成对宅基地的处理协议,将部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非大刘村的村民刘万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刘德丰的相关证言)、证据三(刘永喜的证明)、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据七、八、九(证人耿传俊、王振东、刘占炬的出庭作证),及证人刘德丰、刘振华前来法院作的询问笔录,以此来证实,争议的老宅是原告的父亲刘永福的老宅,其父亲给了被告的父亲刘永举1000元钱,委托刘永举盖的房,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其自述相互矛盾,原告在诉状中及原一审庭审时称,1985年,村委会将争议的地方给刘永升盖房,其父知道后从东北赶了回来,同村里理论,最后将宅基地从刘永升手中要了回来,要回地方后,当年盖上了房;但本院对证人刘德丰的询问笔录中,刘德丰则称以上所发生的事情是1983年,盖房也是1983年,而且是刘永举操办盖的房,至于刘永福和刘永举二人怎么说的其不清楚,这与被告所说的盖房时间一致,与原告所说的1985年盖房时间相矛盾;另原告所申请的证人刘占炬、王振东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耿传俊与原告的父亲在东北同属一个单位,且系邻居,三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刘永喜为原告的亲伯伯,其本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核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证人刘德丰在本案中先后出具过数份材料,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德丰称1983年村委会同意该地方给原告的父亲刘永福使用,但又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村委会的证明)中则称1983年村里将该宅基地批给刘永举,对此前后不一致的证明,刘德丰在其于2015年9月22日给德州中院的材料中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村支书和刘永举两人写的,他自己没看上面内容,就在上面签字了,后刘凤英在一审开完庭后找他,他才知道上面所写的内容,当时如他知道证明的内容,他就不会签字;对于证人刘德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德丰是大刘村现任的村委会主任,也曾是大刘村的支书,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亲笔书写的多份材料中可以看出其有一定的文化基础,其应该意识到其在各种材料上签字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但该人不以客观事实为基础,随意做证,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录音模糊不清,对原告陈述的录音内容被告不认可,且从原告陈述的录音内容看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振华也不清楚所诉争的房子是刘永举还是刘永福所建,但从原告的诉状中能够看出,房子是刘永举所建,只是原告认为其父给了刘永举1000元,委托刘永举盖的房,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证人马清杰出庭时也证实是刘永举盖房找他拉坯,争议房子系刘永举所建;原告刘凤英主张争议的房子系其父修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燕审 判 员 王海宁人民陪审员 段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