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1458号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熊永琥,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永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双方系打工时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王某乙自2000年起在外经商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在云南省昆明市承包工程期间,与一女子姘居生活,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时相识,1987年1月1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原金牛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已遗失)。双方于1988年3月16日生一女,名王薇薇,××××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婚生子、女均已成人且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甲提供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人民政府和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三塘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1987年1月1日在安徽省庐江县原金牛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及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2、王某甲提供户口簿1份,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及子、女出生日期情况;3、王某甲当庭陈述,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相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及生育子女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确已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交流,相互信任和理解,共同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王某甲诉称王某乙自2000年起在外经商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在云南省昆明市承包工程期间,与一女子姘居生活,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晶(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