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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与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陈明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33号原告: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国际商城A区。经营者姓名:丁波,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国际商城A区。委托代理人:张金保,系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代表人:程道良,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明纯,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卢佩景,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祖清,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保、邱建华及被告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挂靠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揽了滁州市中普广场及长江商贸城财富广场消防工程,同年3月至9月,李祖清陆续从其处购买各种消防材料计款1429635元,后付部分货款外,尚欠56294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与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共同给付材料款562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予答辩。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但工程系其三人所做,与公司无关,正在积极还款。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及丁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李祖清等人欠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材料款1429635.54元。3、《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共同完成中普生活馆及长江商贸城财富广场消防工程。4、《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5、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员工张金宝与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电话联系要款情况。经质证,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消防工程由其三人施工,所欠货款与公司无关。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及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核,因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对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应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共同承接了滁州市中普广场及长江商贸城财富广场消防施工工程,由李祖清负责材料采购,李祖清从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购买消防施工材料。同年7月6日与11月9日,李祖清出具两张欠条给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共欠材料款1429635.54元。此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62945元未付,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索款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与李祖清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祖清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依法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因李祖清所购材料用于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三人共同承接的消防工程,故所欠货款应由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共同支付,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要求湖北鑫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货款562945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众鑫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陈明纯、卢佩景、李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鹏人民陪审员  赵家兰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