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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宝凤与李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宝凤,李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宝凤,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媛萌,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宝凤因与被上诉人李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放鸣与李远系父子关系。李放鸣与于宝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李远系李放鸣与前妻之子。李放鸣于2013年4月25日因病去世。李远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8480250843342115,后经挂失补办新卡卡号为6228480256234795969。2013年4月25日,于宝凤自该卡中支取现金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其个人账户11万元。李远于2014年起诉于宝凤返还财产一案,李远在该案中诉称:“李远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工资卡),卡号为6228480250843342115。2012年12月之前该卡放在济南市玉函路46号1号楼1单元102室的家中,内有工资存款12万余元。2012年12月,李远的父亲将位于玉函路的房子卖掉后腾房搬家,该卡在李远父亲处存放。2013年4月25日下午六点,李远父亲因病去世。2013年4月30日李远发现该农行借记卡不见了,经挂失、补办新卡后发现卡内原有的13万余元存款自2013年4月25日晚上八点半左右陆续被人支取,仅剩余额7368.99元,其中2万元通过ATM机现金提取,11万元转向于宝凤农行卡中,卡号为:6228480252202450018。李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于宝凤承认李远所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在她手中,并支取卡内13万元。李远认为于宝凤未经借记卡所有人本人同意擅自支取他人银行卡内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宝凤返还人民币13万元。”于宝凤在该案中辩称:“李远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13万元工资存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远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13万元中有99000元系于宝凤替李远父亲偿还的信用卡欠款,于宝凤没有获取利益,应驳回李远的诉讼请求。涉案的13万元中剩余的31000元用以支付家电款项,且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506号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处理,本案不应重复处理。”原审法院对该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登记在李远名下,李远对该卡内的存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远认可其父亲李放鸣生前与其共同保管该卡,且认可其父亲曾使用该卡,此系李远对其父亲生前使用处分其财产行为的许可。但于宝凤在父亲李放鸣去世后,在未经银行卡所有人即李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取卡内的款项,侵占了李远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作出判决:“于宝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远款项1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于宝凤负担。”该案原审法院判决后,于宝凤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判决书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远以上诉人于宝凤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银行卡内资金,侵犯其财产权而提起的财产侵权之诉,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宝凤是否有权使用被上诉人李远的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涉案银行卡由被上诉人李远开立,但一直由被上诉人李远之父李放鸣与被上诉人李远共同管理使用。从银行卡的性质来看,应当认定银行卡的开立人享有卡内资金的所有权,在开立人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无权支配、使用卡内资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远系涉案银行卡的开立人,其授权其父使用,并未授权上诉人于宝凤使用,上诉人于宝凤在未经被上诉人李远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提取卡内资金,侵犯了被上诉人李远的财产权,应当将提取的资金返还。上诉人于宝凤主张‘涉案银行卡实际是李远与其父亲李放鸣共同存款使用的卡,其中大部分存款应属于李放鸣的婚前财产’,该主张涉及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是否是李放鸣遗产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于宝凤可在其与李远继承纠纷中主张解决。因此,上诉人于宝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因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因此原审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李远要求利息14720.69元,其主张:“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市民初字第609号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止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李远涉案银行卡的资金归属,李远在起诉于宝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对该案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宝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远款项13万元。该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市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载明:“被告于宝凤在原告父亲李放鸣去世后,在未经银行卡所有人即原告李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取卡内的款项,侵占了原告李远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于宝凤于2013年4月25日将该卡内的13万元取出,据为已有,属于无权占有,其应当赔偿李远此段时间的损失,因此李远请求判令于宝凤赔偿款项13万元的利息损失,即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14720.69元为限。关于于宝凤主张“涉案银行卡实际是李远与其父亲李放鸣共同存款使用的卡,其中大部分存款应属于李放鸣的婚前财产”的问题,济南市中级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已载明“该主张涉及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是否是李放鸣遗产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于宝凤可在其与李远继承纠纷中主张解决”,因此于宝凤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于宝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远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4720.69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于宝凤负担。上诉人于宝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针对李远涉案银行卡的资金归属,已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中载明:“于宝凤在未经银行卡所有人李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取卡内款项,侵占了李远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于宝凤于2013年4月25日将该卡的13万元取出,据为己有,属于无权占有,其应当赔偿此款的相应利息。于宝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于宝凤不存在将该卡的13万元取出,据为己有的事实。13万元中9.9万元替李放鸣偿还其生前银行信用卡欠款,13万元中的余款3.1万元购买婚姻存续期间的彩电、空调。其次,于宝凤作为家庭成员将涉案卡的13万元取出后,用于偿还其夫李放鸣生前欠款,其取款行为即不存在实际占有13万元的事实也不属于无权占有。虽然(2014)市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是于宝凤认为该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的内容上前后矛盾及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因该判决是在尚未对涉案银行卡中资金权属作出界定前提下,直接认定因李远是该卡开卡人,故亦是卡的所有权人。现于宝凤有证据充分证明该卡内资金不但有其夫李放鸣大量资金还有于宝凤数万存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远名下涉案银行卡系家庭使用卡,绝对不是李远诉称是个人工资卡。在涉案银行卡权属未查明之前,故原审法院认为于宝凤于2013年4月25日将该卡的13万元取出,据为己有,属于无权占有。于宝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属于无权占有”事实无法成立。再次,原审法院对于宝凤在庭审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及已提交证据在判决中未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在明知和本案具有重大关联性即关于涉案银行卡中资金权属界定,已在于宝凤与李远继承纠纷的案件也同时并在一法院正在审理中,期间于宝凤也向法庭提交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对(2014)市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抗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于宝凤为了避免错案发生,当庭提出中止本案的审理申请,待查明涉案银行卡中资金权属后再恢复本案审理。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宝凤中止申请及证据只字未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于宝凤赔偿李远利息损失14720.69元。于宝凤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只适用对已生效法律文书且双方对该文书均无提出异议的案件事实依据,而本案是原审法院明知于宝凤有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是家庭共有卡而非李远个人工资卡,法院及检察院对其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权属正在审理中,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权属尚未界定,即本案诉请依据是否会被撤销都存在不确定情形下,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草率的判决于宝凤赔偿李远利息损失14720.69元,显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于宝凤收到一份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文号为鲁济检民刑监(2015)3701000211号。从该文书可以看出关于本案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2014)市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经过济南市检察院不支持抗诉决定书的载明,关于李远名下的卡内的资金是否属于于宝凤已故丈夫的婚前财产,继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在我与李远继承案件中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远要求于宝凤支付的利息系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于宝凤返还的13万款项的孳息。13万元本金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于宝凤返还,相应孳息亦应返还,原审法院因此判决于宝凤返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于宝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