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丽诉被告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335号原告:刘艳丽,女,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丽诉被告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委托代理人蔡宏伟,被告李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诉称:2015年9月11日,在沈阳市开发大路十字路口,被告李龙驾驶车牌号为辽AR5W**的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查,肇事司机李龙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中型颅脑损伤,多发脑内血肿、头皮血肿、双侧多发脑梗塞、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入院,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3,4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136,103.76元,误工费5553.3元、护理费9720.2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为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140元。被告李龙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645.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按市医保标准予以赔偿,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医嘱,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伤者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相关证据,否则按户籍性质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并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及双十级伤残,而且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未告知我公司参与,故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开发大路十号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丽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多发脑内血肿、头皮血肿、双侧多发脑梗塞、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住院共计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7天,共发生医药费76,138.97元(其中原告支付73,493.6元,被告李龙垫付2645.37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对原告刘艳丽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艳丽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14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3,4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136,103.76元,误工费5553.3元、护理费9720.2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为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140元。另查明,被告李龙系肇事车辆辽AR5W**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刘艳丽因此次事故发生复印费140元。再查明,原告刘艳丽1953年5月10日出生,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中央湖畔社区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居住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15号(1-1-4)。原告系物业保洁员,每月工资14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本院结合其诊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艳丽医药费73,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9720.24元(35,128÷365×77+35,128÷365×12×2)、误工费5553.3元(1400÷30×119)、伤残赔偿金136,10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被告李龙垫付医药费2645.37元;三、被告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丽复印费1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