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嫌疑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嫌疑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平昌县工艺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平工艺厂)厂长孙某某为了解决其任期内该厂管理人员工资低的问题,在未经平工艺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也未向上级主管单位平昌县二轻总公司汇报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召集该厂管理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江某某进行开会商议,会上,五人决议以补发工资的名义给每人搭一笔账,等以后厂里有钱时进行领取,随后会计张某某根据会议意见给孙某某、杨某某等5人各搭了36610元的往来账,并经孙某某审核同意后予以搭账。被告人孙某某离任后,平工艺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平昌县二轻总公司对该厂的账务进行了审计,二轻总公司经审计该笔账系假账,并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要求平工艺厂予以全部冲销,但在执行过程中,新任厂长杨某某提议留一部分不要冲完,会计张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做账给每人冲掉了26560元,仍保留有10050元未冲掉。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与管理人员张某某、张某甲、江某某分别对厂里所搭的个人往来账上尚未冲掉的10050元进行了领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作为平昌县工艺品印刷厂主要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以补发工资的名义做假账侵占集体财产共计50250元,其中孙某某、杨某某各分得1005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平昌县工艺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平工艺厂)厂长孙某某为了解决其任期内该厂管理人员工资低的问题,在未经平工艺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也未向上级主管单位平昌县二轻总公司汇报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召集该厂管理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江某某进行开会商议,会上,五人决议以补发工资的名义给每人搭一笔账,等以后厂里有钱时进行领取,随后会计张某某根据会议意见给孙某某、杨某某等5人各搭了36610元的往来账,并经孙某某审核同意后予以搭账。被告人孙某某离任后,平工艺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平昌县二轻总公司对该厂的账务进行了审计,二轻总公司经审计该笔账系假账,并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要求平工艺厂予以全部冲销,但在执行过程中,新任厂长杨某某提议留一部分不要冲完,会计张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做账给每人冲掉了26560元,仍保留有10050元未冲掉。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与管理人员张某某、张某甲、江某某分别对厂里所搭的个人往来账上尚未冲掉的10050元进行了领取。同时查明,侦审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各退人民币100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平二轻委(2000)12号文件、平二轻总(2007)10号文件、在职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2、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为了解决该厂管理人员工资低的问题,孙某某在任职期内未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也未向上级主管单位平昌县二轻总公司汇报的情况下,召集该厂管理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江某某进行开会商议后,五人决议以补发工资的名义给每人搭一笔账,等以后厂里有钱时进行领取,随后会计张某某根据会议意见给孙某某、杨某某等5人各搭了36610元的往来账,并经孙某某审核同意后予以搭账。孙某某离任后,二轻总公司对该厂的账务进行了审计,审计该笔账系假账,并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要求平工艺厂予以全部冲销,后在执行过程中,新任厂长杨某某提议留一部分不要冲完,会计张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做账给每人冲掉了26560元,仍保留有10050元未冲掉。2013年6月,孙某某、杨某某与管理人员张某某、张某甲、江某某分别对厂里所搭的个人往来账上尚未冲掉的10050元进行了领取。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江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一致。4、工资表、记账凭证、往来账、审计结论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为侵占集体财产搭账、冲账及领取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6、平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孙某某、杨某某各退人民币10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作为平昌县工艺品印刷厂主要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有积极退赃、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审 判 长 左红云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柠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