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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67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并征得各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沈某某暂住处,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室内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若干。2015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室被害人朱某某暂住处,采用手持长杆从窗户伸入室内钩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室内皮包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相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审 判 长  肖 波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