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青峰、熊方平为与卢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峰,熊方平,卢春龙,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峰,男,江西省高安市人,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方平,女,江西省高安市人,住上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春龙,男,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审被告: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青峰。上诉人陈青峰、熊方平为与被上诉人卢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传华、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卢春龙与陈青峰自2013年起发生资金往来,2015年1月1日,陈青峰因借款向卢春龙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卢春龙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约定利息月息3分,时间壹年,每月按月支付利息大写:壹万贰仟元整(¥12000),如果贰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可以到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陈青峰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具借人处书写“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陈青峰出具借条后未向卢春龙支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陈青峰系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青峰、熊方平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卢春龙与陈青峰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卢春龙交付借款后,陈青峰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陈青峰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按月向卢春龙支付利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卢春龙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陈青峰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卢春龙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陈青峰应自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向卢春龙计付利息以弥补其因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陈青峰、熊方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方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仅凭借条无法证实其借款人身份,故不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㈡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卢春龙与陈青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二、陈青峰、熊方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卢春龙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0452.6元(利息已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三、驳回卢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青峰、熊方平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6元,卢春龙承担人民币2436元,陈青峰、熊方平承担人民币7580元。上诉人陈青峰、熊方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卢春龙在原审法院工作达数十年,曾担任数届院长及被评为全国劳模,其子现仍在原审法院审判岗位工作,本案审理法官与其子的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此,上诉人要求原审法官回避本案的审理,将本案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但原审法院不仅对是否回避审理问题未作出决定,反而以上诉人缺席审理为由下判,公然为劳模放高利贷撑腰壮胆,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2.本案涉及的借款属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借款为条件生效,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交付事实的情形下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未向卢春龙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应他人要求向卢春龙还款19.9万元而已,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亦无据。3.据卢春龙自认,陈青峰是借款办厂,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此借据属于陈青峰的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共同还款无据。更为可笑的是,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确认两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并以此为据作出判决更为荒唐。4.一是原审法院在两上诉人送达时存在与卢春龙同吃同住的行为,二是未依法向两上诉人送达证据材料。三是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置之不理。四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未向上诉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其审判程序严重违规。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向原审法院邮寄回避申请书及答辩状的记录,证明原审法院未作出回避决定对上诉人的答辩未作出回应和未向上诉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二:支付19.9万元的记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已向卢春龙归还19.9万元。卢春龙为证明原审法院少算借款利息12万元,提供了陈青峰向卢春龙出具的借条(40万元)一张及拖欠利息的欠条(2.4万元)一张。本院为查明卢春龙是否按约交付了40万元的借款问题,委托原审法院向证人谢文斌进行了调查,原审法院向本院提供调查笔录及谢文斌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卢春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陈青峰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陈青峰提供的证据二及对谢文斌的证言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陈青峰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1.卢春龙提供的证据确认不了关联性,需要将证据交由陈青峰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表述质证意见:2.证人谢文斌未到庭作证及原审法院指派原审审理本案的法官进行的调查不合法,等为由主张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如下:1.陈青峰对卢春龙提供的证据未表述明确的质证意见,又因卢春龙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审查。2.卢春龙对陈青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陈青峰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回避申请及答辩状。确认陈青峰于2013至2015年向卢春龙付款19.9万元的事实。因卢春龙对陈青峰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又因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作出回避决定是发生在一审答辩状期内的行为本院可以不予审查,更何况陈青峰在提出回避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原审法院据此无必要对回避问题作出裁决;当事人的答辩状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原审法院无需作出评判,对此证据的关联系不予确认。3.原审法院指派原审承办本案的法官对谢文斌进行调查符合审判实际,有利于对其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便于查清案情事实,其调查行为合法性予以确认。谢文斌对案情事实的陈述与卢春龙交付的40万元借款的行为及陈青峰出具该款借条的行为形成了证据链,调查笔录及谢文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可靠,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卢春龙向陈青峰交付4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再确认如下事实:陈青峰与谢文斌是同乡和朋友关系。2009年,陈青峰由于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即要求谢文斌为其融资。为此,谢文斌即向卢春龙等人筹集资金,卢春龙为此向谢文斌交付借款40万元,谢文斌收到该款后又向陈青峰交付了该借款,陈青峰收到该借款后,按约向谢文斌支付利息,其收到利息后又将利息交付给卢春龙;而后,陈青峰的资金支付能力下降,不能按约支付利息,卢春龙则要求在谢文斌的融资款中分离开,直接与陈青峰形成借贷关系,为此,谢文斌与卢春龙、陈青峰对涉案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1月5日由陈青峰向卢春龙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卢春龙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时间壹年,每月支付利息壹万贰仟元。如果两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可以到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卢春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陈青峰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回避及指定管辖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回避及要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10月5日,陈青峰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一份《撤回回避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陈青峰与卢春龙形成借贷关系时应当知道卢春龙曾任原审法院院长及具有全国劳模的身份,其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诚信履行承诺,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管辖本案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卢春龙是否向陈青峰交付了40万元借款的问题:谢文斌是涉案借款的筹集人及借款的收取人,其明确表示卢春龙交付了40万元借款,陈青峰在其后多次向谢文斌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并据此向卢春龙出具了该借款的借条,在出具该借条后又多次向卢春龙支付利息,陈青峰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从未对卢春龙是否交付了借款提出异议。陈青峰实施的支付利息的行为、结算行为、出具借条的行为与谢文斌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可以确认卢春龙向陈青峰交付40万元借款的事实。陈青峰否认卢春龙交付借款的事实无据。关于陈青峰与熊方平是否是夫妻关系的问题:公民办理婚姻事务是公开的行为,陈青峰与熊方平是夫妻关系应当是公众知晓的事实,卢春龙对此无须完成举证责任,更何况公安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确记载陈青峰与熊方平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陈青峰与熊方平的夫妻关系有据。陈青峰与熊方平在上诉中均未提供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证据,其要求本院免除熊方平还款责任无据。关于卢春龙具有的特殊身份是否可以出借资金获利的问题:卢春龙在岗时由于其工作成绩突出,曾得到组织的重用而担任过原审法院院长一职及评为全国劳模,其有超出一般公民的荣誉,但其仍有一普通公民享有的法律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其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向陈青峰出借资金获利的行为不违法。陈青峰与卢春龙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属自愿行为,并利用卢春龙的资金为企业生产经营获利,并未因卢春龙的特殊身份而拒绝借款,反而利用其资金为解决企业资金困难问题而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并未因卢春龙的身份问题造成了陈青峰的损失,陈青峰应诚信守诺及时向卢春龙归还借款,而不是以卢春龙的身份问题拒绝还款,综上,陈青峰、熊方平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件受理费10016元,由上诉人陈青峰、熊方平共同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郭 琳审判员 :周传华审判员 : 龙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建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