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刑终19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6)豫132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宋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方城县杨集乡杨集街东桥东侧时,与相向行驶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2.59mg/100m1。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的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59mg/100m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超过200mg/100m1,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同时具有三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原判及抗诉意见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畸轻。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清红审判员 李晓伟审判员 艾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