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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亚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林,曾用名李四倍,男,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无业,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亚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亚林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零三元,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元。原审被告人李亚林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亚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亚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亚林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