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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傅华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刚,傅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598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刚,被执行人傅华义,申请执行人胡志刚与被执行人傅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字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我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59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式庆审 判 员 卢红玉审 判 员 傅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厉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