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与蔡某1、蔡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蔡某1,蔡某2,陈某1,李某,陈某2,陈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3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玉潭路宜馨花园二期商铺F37-F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69854913N。负责人林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燎,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工作人员,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蔡某1,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蔡某2,男,汉族,1961年7月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某2,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某3,女,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诉被告蔡某1、被告蔡某2、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燎、被告蔡某1、被告蔡某2及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蔡某1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2Q11408705876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某1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1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蔡某1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蔡某1仍拖欠不还。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蔡某1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048.8元、利息1126.02元及罚息3819.24元,合计32994.06元。被告蔡某2是被告蔡某1的财产共有人,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蔡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某2至今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蔡某1、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99982Q213032447251)。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蔡某1、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即被告蔡某1)违约致使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蔡某1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及被告蔡某2、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蔡某1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28048.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4945.26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判决被告蔡某2、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对被告蔡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蔡某1、被告蔡某2、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的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蔡某1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蔡某1已收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蔡某2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蔡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被告蔡某1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蔡某1、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为被告蔡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为被告蔡某1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蔡某1贷款还款情况表》、《蔡某1结欠本息情况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蔡某1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被告蔡某1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8048.8元及相应利息,我因为资金出现困难无才法还清欠款,我请求分期还款。被告蔡某1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蔡某2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属实,我为被告蔡某1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我请求原告同意被告蔡某1分期还款。被告蔡某2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1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属实,我为被告蔡某1的借款作连带担保,我请求原告同意被告蔡某1分期还款。被告陈某1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蔡某1、被告蔡某2及被告陈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没有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1、被告蔡某2及被告陈某1均没有异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蔡某1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82Q213032447251),约定:由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被告蔡某1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某、被告陈某3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的协议项下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4年8月25日,被告蔡某1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2Q114087058760),约定:被告蔡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15.3%,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ABS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1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联保协议书。被告蔡某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蔡某1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被告蔡某2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99982Q114087058760),约定被告蔡某2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蔡某1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4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1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蔡某1签名确认。但被告蔡某1没有依约按期偿还本息。经核算,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蔡某1仅付还原告借款71951.20元,利息7915.03元(其中付还借款期限内利息7380.49元、罚息534.54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蔡某1仍拖欠原告借款28048.80元,利息1126.02元、罚息3819.24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共欠借款28048.80元,利息1126.02元、罚息4407.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1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蔡某2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蔡某1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某1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蔡某1没有依约按期足额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付还尚欠借款28048.8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某1归还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某2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蔡某1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对被告蔡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蔡某2对被告蔡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被告蔡某1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被告陈某3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的配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在保证期间内,其四人应对被告蔡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对被告蔡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行借款28048.80元、利息1126.02元、罚息4407.46元及以借款28048.80元和利息1126.02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蔡某2、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对被告蔡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蔡某1承担。被告蔡某2、被告陈某1、被告李某、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