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书欣、张建峰等与刘书欣、张建峰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书欣,张建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10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书欣,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建峰,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申诉人刘书欣因与被申诉人张建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书欣的再审申请,刘书欣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豫检民抗(201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锟、王从岭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刘书欣,被申诉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建峰于2011年5月1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其与刘书欣合伙先后在伊川县贸易大厦、伊川县白元乡白元村(简称白元村)经营鞋生意。其与白元村的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交了2万元租金,于2010年1月以“知足购物广场”的店名开始营业,该鞋店由其和刘书欣合伙经营。2010年4月,其因他事不在店里上班,刘书欣趁机将该店营业执照办到他自己名下,其提出异议,打算退伙。至2011年1月8日彻底将账目算清,其陆续拉走12万多元货物,刘书欣还欠其65752元款项。故请求判令刘书欣退还该65752元款项。刘书欣辩称,张建峰所诉不是事实。双方自2009年在伊川县贸易大厦合伙经营鞋生意,后到白元村开店,双方发生矛盾,于2010年8月19日散伙。双方对之前的经营账目算清后,其应再给张建峰7920元。根据清算账目,其合伙期间每人亏损53546元,不存在其欠张建峰投资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张建峰的诉请。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建峰与刘书欣原来在伊川县贸易大厦合伙经营鞋生意,后来双方协商到白元村继续合伙经营鞋生意。2010年1月,双方开办“知足购物广场”,之后双方因经营发生矛盾,“知足购物广场”由刘书欣继续经营。2011年1月8日,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结果如下:张建峰比刘书欣多投入资金7920元;张建峰拉走价值12万元的商品后尚有投资款61466元;刘书欣欠张建峰鞋款4286元。张建峰债权合计65752元。张建峰要求刘书欣偿还65752元,刘书欣认为张建峰比其多投入的资金仅有7920元,其他投入资金已经作为经营亏损,不能要求其全额偿还。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散伙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清算账目经双方共同签字,应当认定。从该清算账目来看,张建峰主张的财产数额明确清晰,应予认定。刘书欣主张张建峰应承担合伙亏损61466元,清算账目未确认,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清算账目中的7290元,已经明确为刘书欣比张建峰少投入的合伙资金数额,并非张建峰退伙时刘书欣应当退还的财产数额。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伊二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刘书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建峰657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8元,由刘书欣负担。刘书欣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投资纠纷。其与张建峰均对该合伙进行了投资,如果张建峰可以退还“投资款”,张建峰也应当退还刘书欣的投资款,才能做到公平公正。2、一审混淆了退伙与终止合伙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终止合伙清算的具体范围。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存在入伙出资,形式有资金、实物,合伙期间存在将资金物化为出售商品、人工费、税费和房屋产生的租金。一审认定的“清算”只是解决了入伙资金,并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应平均入伙出资,终止合伙时应平摊入伙出资,即由刘书欣支付张建峰7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只对入伙出资情况“平均53546元”能够确认,而对合伙终止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和清算。一审对应当退还张建峰或刘书欣多少合伙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划分等均未作出合理分配情况下,就以“算账清单”为“退出散伙”的依据,是对适用法律的曲解和误导。2、一审“偿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退伙的情形,也未对合伙终止进行书面约定,一审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关于合伙终止的规定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峰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张建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建峰辩称,1、刘书欣投资少反而把执照办到自己名下,且让老婆、孩子、儿媳都到店里工作,占据了本店一切权利,把张建峰这个主要合伙人变为纯粹的投资人。因刘书欣已占有了两个人共同投资建成的“知足购物广场”有形和无形的全部资产,所以刘书欣应退还其投资款65752元。若要张建峰再给刘书欣投资的45628元,太荒谬。2、是刘书欣的原因导致了合伙终止,其被迫同意。3、关于帐目清算过程是:各自买的东西、设备、办事花费,付租金、支工资等支出,算自己投资;各自进的货,自己负责:卖出的算投资,未卖归自己,不属投资。两项相加,减去各自取现金后算各自投资。至此,债权债务划定。4、对于盈亏,由于刘书欣将记帐电脑设了密码,张建峰无法打开。2010年5月份刘书欣又抢办了营业执照,造成了合伙关系的消灭,根本失去了算帐前提。且从刘书欣抢占鞋店的事实也说明生意无亏损。5、双方合伙字号系用张建峰在偃师“知足鞋城”的老字号,该无形资产刘书欣未认可。算账清单是从2010年8月一2011年元月8日,经过五个多月的吵闹,甚至动武才艰难作出。最后其无奈提出“谁占有此店就把对方投资退还的意见”。刘书欣占了鞋店还不退其投资款对其不公平。请求驳回刘书欣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1年1月8日,张建峰与刘书欣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该清算结果确认:张建峰比刘书欣多投入资金7920元;张建峰拉走价值12万元的商品后尚有投资款61466元;刘书欣另外欠张建峰鞋款4286元。张建峰债权合计65752元。该清算账目经双方签字,应具有法律效力。刘书欣上诉称双方有亏损等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刘书欣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张建峰和刘书欣双方协商同意张建峰退出合伙经营,由刘书欣继续经营鞋店,因此,双方应当清算盈亏后返还张建峰相关财产。张建峰退伙时,双方算账的账单显示:刘书欣投资款为45626元,张建峰的投资款为61466元,刘书欣比张建峰少投入资金7920元,另刘书欣欠张建峰鞋款4286元,双方在算账时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以及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人投入的钱主要用来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如支付店铺房租、装修店铺以及购买鞋柜等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峰应当分担两人合伙经营期间已经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因此,原审判决刘书欣全额返还张建峰的出资明显不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刘书欣称,本案为合伙纠纷案件,原审在没有清算盈亏账目的情况下判决退还张建峰投资款错误。双方的算账清单是合伙双方对终止合伙时应承担的杂项开支数额比例的分担,并非合伙盈亏的清算。该算账清单只有“刘给张7920元吃(持)平”的约定,没有其应给张建峰65752元的约定。一、二审判决均认可合伙终止后张建峰已将在合伙中未售出的12万元货物全部拉走,合伙中仅有待分配的45125元的固定资产。其在散伙后继续经营该鞋店是其重新装修另行组织货源,并不存在利用合伙的财产。双方合伙存在亏损,且合伙无法继续经营也是张建峰的原因,未及时算账的原因也是因为张建峰,算账清单仅是对双方杂支折款数目的确定。因双方是合伙关系,其剩余杂支折款达不到平均数53546元,所以才写上其给张建峰7920元持平,即依据该算账清单,双方共计向合伙体垫付杂支单据折款107092元(含固定资产),应按亏损款处理,每人应分担53546元,因两人垫付数额不等,故其应给张建峰7920元持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建峰的诉讼请求。张建峰辩称,双方合伙几个月其被迫退伙,刘书欣称仅应退给其7920元错误。该算账单上没有显示剩余的租金及固定资产如何处置,其退伙后该资产全被刘书欣占有使用,成为刘书欣个人资产,对其投入,刘书欣应全部返还。刘书欣称该投入全部成为亏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刘书欣的再审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刘书欣支付张建峰65752元是否正确。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4月13日,本院对主持刘书欣、张建峰算账且为案涉算账清单执笔人的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称,该算账清单上各自的销售额为刘书欣、张建峰提供,刘书欣货物的销售额为138889元,张建峰货物的销售额为147363元;双方为合伙体的投入如房租、办公用品等系根据各自所持相应单据计算得出,以上数字相加是各自为合伙体投入的款项,刘书欣188864元,张建峰237704元。该数额减去双方从合伙体取走的数额得出至张建峰退伙时各自在合伙中投入的数额:刘书欣45626元,张建峰61466元,该投入包含固定资产。算账清单中的“持平”是为了说明刘书欣比张建峰少投入多少钱。双方在该清单上签署“不反悔”,是对计算得出的双方投入数额的确认。对于张建峰退伙后,刘书欣应如何给付张建峰款项,张某表示不知情。对该调查笔录,刘书欣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该“投入”已消耗,如买固定资产、支付租金等,张建峰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合伙经营鞋店生意,张建峰退出合伙后,经中间人张某主持,双方进行了算账,并制作有算账清单,该算账清单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算账清单执笔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刘书欣、张建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证明,该次算账是为算出刘书欣、张建峰对合伙的投入,该清单记载,张建峰退伙时在合伙体尚有61466元投入。张建峰退伙后,刘书欣继续经营该鞋店,按双方的算账方式,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被各自逐步取走,且张建峰未主张分割此部分财产;刘书欣主张合伙存在亏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认为该算账单上显示为投入的金额即为合伙的亏损,该算账是为计算各自的亏损,与双方认可的张某所述的算账方式及算账目的相矛盾,且与刘书欣认可双方的“投入”已经用于合伙固定资产的购置、房租支付等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张建峰退伙后主张刘书欣退还其对合伙的投资,应予以支持。刘书欣称其只应支付张建峰投入比平均值多出的部分即79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依据该清单,判令刘书欣支付张建峰对合伙的投入61466元加上刘书欣欠张建峰的鞋款4286元,共计65752元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炜代理审判员 邹新哲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