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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法定代表人汪粮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临港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殷澄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孟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平、倪永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舟山粮油集散加工基地开发项目散装平房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1月7日,原告开始施工承包工程,于2011年7月27日竣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土建决算书,土建部分总价款经舟山市博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核定为23796358元,加上门窗配套费134280元及电气费757880元,总工程价款为24688518元。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违约金为2260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3685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及2014年2月1日前的利息888378元;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所述的工程结算总价款24688518元无异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垫资承建,其中工程总价的50%(前期工程量价款)在工程竣工以后二个月内支付,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的1.2倍付息;其余工程量部分的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一部分、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一部分,不计利息,逾期的按银行存款利率的1.2倍付息。原告承建工程于2011年8月10日进行初验,由于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被告只能通过专家鉴定方式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产权证书,该日期应视为工程竣工日期,所以原告严重拖延了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不支付尾款。除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2844500元外,被告尚未支付的价款为1844018元,该款包含工程质保金1234425.9元,质保金部分属于无息款项;其余尾款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即2015年2月6日后一个月内支付,只能从2015年3月7日起计息。2015年8月底前,包括垫资款在内的工程价款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44018元扣除仓库维修费3410元、水电费73762元、工程逾期罚款370327.77元的剩余部分,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之后方可请求支付,被告无需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原告名称为“舟山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舟山粮油集散加工基地开发项目散装平房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基础(包括桩基)及上部建筑、结构、水电安装、消防、暖通及市政附属等,工程日期为250天(日历天数),总价款为2575万余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量达到合同价款的50%以后,超过部分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待工程款(包括前期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支付到合同价款80%时不再支付,余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并扣除5%的保修押金后28天内支付,前期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资金(50%合同价款的80%部分工程款)在2010年6月底支付、利息按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部分金额计算(利率为同期利息提高20%计)。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返还一半、另一半保修金在以后2年内分两次等额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承包工程,曾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暂停施工。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被告,双方于同年8月10日完成竣工初验。在2010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854500元、在2015年5月22日至8月24日期间先后支付利息合计80000元。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46885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停工通知书等,被告提供的工程汇款收入明细表、领(付)款凭证等,本院向舟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备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工程初验后未提出质量异议,也已经对所建工程(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故本院认定原告承建工程竣工日期为双方完成初验之日即2010年8月10日,据此确认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最终在2015年2月6日完成,距离工程竣工约3年半,如果因被告迟延结算导致付款期限严重推后,对原告有失公平,故本院酌情认定工程价款的20%部分(质量保证金除外)应在2012年1月10日支付,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利率问题,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认为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从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按应付金额分段计付利息。原告延期完工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逾期罚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要求扣除仓库修理费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仓库损坏系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水电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水电费为70000元,该款应在工程完工时支付或在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中抵扣。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该工程竣工日期至原告起诉提出该主张的日期已超出六个月,原告对该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6401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及支付2015年4月17日前的利息13392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0元,减半收取38300元,由原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00元、被告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