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与陈国彬、张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陈国彬,张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和平路**号。负责人:崔珂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海,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彬,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号*单元6跃*层*号。被告:张美玲,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诉被告陈国彬、张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彬、张美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65万元,合同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始至2043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为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的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前期尚能够按期偿还贷款,但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2日已经连续五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632,245.2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4,784.16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主动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32,245.28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合计14,784.16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4、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38号2单元6跃7层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给付本案律师服务费26,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彬、张美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彬、张美玲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6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38号2单元6跃7层3号、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房屋,并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43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为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如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以其购买并共同共有的房屋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向原告颁发了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048**号房屋他项权证。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已经连续五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32,245.2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4,784.16元未偿还。另查,2015年12月7日,原告(乙方)、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杨文海律师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充任乙方与陈国彬、张美玲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第一审代理人。乙方给付甲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客户贷款清单一份、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04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收款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存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成就,即二被告连续5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据此行使约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32,245.28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4,784.16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律师服务费26,000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即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38号2单元6跃7层3号、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据此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与被告陈国彬、张美玲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陈国彬、张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32,245.2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14,784.1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对坐落于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38号2单元6跃7层3号、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国彬、张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彬、张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军审判员 宋兴臣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