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泌阳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李X驾驶一辆豫QLM9**小型货车,从泌阳县高店乡二门庄送人后回家,行驶到高店乡至王集乡公路高店乡中管路段时,被泌阳县高店乡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314鉴定:李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6.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供述、证人邱X刚、陈X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查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314号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X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及泌阳县高店乡中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并自愿接受财产刑,有真诚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 波审判员 薛九建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