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慧广、代理检察员戴旨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巷内,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对卖淫女进行要挟,称不给保护费就不让卖淫女在此招揽生意,向被害人王某某(某卖淫女的朋友)和闫某某各索取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巷内,采取上述手段,向被害人陈某某和姚某某各索取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作案四起,索取人民币共计2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本院主动交来现金2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被辨认人信息、扣押清单、侦破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交来赃款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合计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