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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习平与被告颜胜乔、蔡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习平,颜胜乔,蔡宏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384号原告于习平,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X乡X村X屯,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颜胜乔,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X镇X村*号。被告蔡宏刚,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豫区X校宿舍*号,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层*宿舍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林,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习平与被告颜胜乔、蔡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诉讼标的额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于习平,被告颜胜乔,被告蔡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军、薛景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7日为中止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习平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带8名农民工进驻鸡西某广场工地从事地面找平及墙面送灰工作。2015年9月20日被告颜胜乔与原告签订了《某回迁楼地面施工协议》,原告从事地面找平工作,但被告未如约付原告人工费,且原材料时常供不上,致使原告工人不得不停工待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施工中,被告颜胜乔又安排原告为抹墙面送灰,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1.70元给付人工费。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宏刚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从2015年11月2日晚23时准时供灰,施工完毕,原告以实际抹灰工程量计算费用,以颜胜乔出具完工证及结算单到蔡宏刚手中结算工程款。施工中,原告从蔡宏刚手中分两次借资4万元,颜胜乔付送灰人工费1万元,被告尚欠地面找平人工费75242元,欠送灰人工费16200元,合计欠9147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人工费,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工费91470元及迟延履行金22867元,合计11433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工费91272元及迟延履行金22867元,合计114139元。被告颜胜乔辩称,原告与被告颜胜乔签订的《某回迁楼地面施工协议》是在原告、二被告三人口头协议好之后签订的;被告蔡宏刚已按此协议支付原告两次人工费,足以证明被告蔡宏刚认可此协议,原告的人工费由蔡宏刚直接支付,被告颜胜乔只出具完成工作的证明,不支付原告人工费;且被告蔡宏刚给被告颜胜乔的每笔支付款中均未提过要支付原告人工费。综上,原告对颜胜乔的起诉不成立。被告蔡宏刚辩称,被告蔡宏刚不拖欠原告人工费;所欠原告人工费应由被告颜胜乔支付,因为被告蔡宏刚将某回迁楼抹灰工程整体包给了被告颜胜乔,并且根据颜胜乔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足额将工程款支付到位,原告的人工费也包括在其中;原告诉状所称的迟延履行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单价及额外工作价款都是与被告颜胜乔约定的,与被告蔡宏刚无关。被告颜胜乔称被告蔡宏刚支付的人工费应指定发给谁是不现实的,人工费的支付应按工作总量进行,被告蔡宏刚所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原告的人工费;即使被告蔡宏刚应给付原告人工费也只应给付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宏刚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具体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支付;三、原告主张迟延履行金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于习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9月20日原告于习平与被告颜胜乔签订的《某回迁楼地面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于习平和颜胜乔签订地面找平协议对人工费和支付人有约定。证据二、2015年11月1日原告于习平与被告蔡宏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蔡宏刚未支付原告人工费。证据三、拖欠工资明细表、颜胜乔签名的“承认”,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虽写成91470元,但实为91272元。被告颜胜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蔡宏刚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颜胜乔签订的,与蔡宏刚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签完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被告蔡宏刚已通过劳动局将工程款183万元付给被告颜胜乔,此证据与己无关。被告颜胜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9月20日原告于习平与被告颜胜乔签订的《某回迁楼地面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习平地面找平人工费应由蔡宏刚支付。证据二、2015年11月1日原告于习平与被告蔡宏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于习平地面找平和送灰人工费均应由蔡宏刚支付。证据三、颜胜乔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回迁楼抹灰已完成工程量单2页,证明蔡宏刚还欠颜胜乔抹灰人工费。证据四、2015年7月末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对被告颜胜乔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蔡宏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二被告之间已签订协议,该证据与己无关。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蔡宏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签完此协议后,工程款通过劳动局给被告颜胜乔了,应由颜胜乔给付原告人工费。对证据三,原告对其中颜胜乔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回迁楼抹灰已完成工程量单提出不清楚。被告蔡宏刚对颜胜乔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回迁楼抹灰已完成工程量单有异议,提出系被告颜胜乔自己书写,不合法,无效。对证据四,原告、被告蔡宏刚均无异议。被告蔡宏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某回迁楼抹灰及未抹灰工程量清算预算单8张、回迁楼抹灰未完成清单及照片复印件139张、罚款通知单6张、罚款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蔡宏刚已委托第三方核量,不欠工程款。证据二、U盘(工程建筑图纸),证明被告蔡宏刚不欠原告及被告颜胜乔钱。证据三、借条复印件9张、某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4张,证明按实际工程量,被告蔡宏刚共支付给被告颜胜乔1830250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超额给付。证据四、某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鸡西某广场回迁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来源合法性。原告对被告蔡宏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颜胜乔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对证据一提出核量时颜胜乔未参加不认可,质量问题由蔡宏刚负责与己无关,被告蔡宏刚尚欠己80多万元工程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证明不了被告蔡宏刚不欠颜胜乔钱,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核算工程量。对证据三提出是本人签字的条认可,不是本人签字的条不认可。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于习平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颜胜乔对施工内容,人工费及支付人有约定,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因被告蔡宏刚认可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因被告颜胜乔认可,故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91272元,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因被告蔡宏刚未在《某回迁楼地面施工协议》上签字,其本人亦不认可,故该协议对被告蔡宏刚无约束力,对被告颜胜乔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被告颜胜乔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宏刚之间就2015年11月1日后人工费约定由被告蔡宏刚结算,故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被告颜胜乔提交的证据三中回迁楼抹灰已完成工程量单2页系其自己书写,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蔡宏刚亦不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蔡宏刚尚欠被告颜胜乔工程款,本院对证据三中颜胜乔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它不予确认。因原告、被告蔡宏刚对被告颜胜乔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颜胜乔对被告蔡宏刚提交的证据一、二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二被告间具体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明被告蔡宏刚给付被告颜胜乔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原告、被告颜胜乔对被告蔡宏刚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蔡宏刚借用秦皇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某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鸡西某广场回迁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将鸡西某广场回迁楼及(B-A)-(B-F)与(B-1)-(B-22)轴范围内回迁楼及回迁商业部分(详见后附施工图纸)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给秦皇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暂定分包合同价款1500万元。2015年7月末,二被告签订《承包劳务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秦皇岛某公司(甲方)在鸡西市某广场回迁楼承包工程中,抹灰承包给湖北抹灰队颜胜乔(乙方),经双方协议如下:一、工程内容:回迁楼现有室内所有墙面抹灰、地面抹灰、踏步抹灰、层面压光找平层、卫生间清理,及做找平层、做保护层,及八字角达到做好防水要求。……”二被告在此合同上签名,无公章。后被告颜胜乔找到原告,让其组织人员从事地面找平工作。2015年9月13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9月20日原告于习平(乙方)与被告颜胜乔(甲方)签订《某回迁楼地面施工协议》,内容为“甲方将鸡西市某广场回迁(秦皇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蔡宏刚)楼地面以人工费的形势承包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现场管理,质量验收,材料供应;2.施工设备由乙方负责;3.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纠正,如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4.甲方保证施工期间的原材料供应,不能影响乙方施工;5.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及质量支付乙方施工费用。二、乙方义务1.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要求及标准作业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2.甲方按施工进度支付乙方每单元80%人工费,剩余人工费乙方机器撤离现场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在甲方认可的情况下由乙方直接在蔡宏刚手领取。价格9元一平方米(以实际产生的面积计算)……。”2015年10月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蔡宏刚借生活费4万元。此期间原告与被告颜胜乔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颜胜乔送灰,每平方米1.70元,后二人确定被告颜胜乔应给付原告送灰费16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蔡宏刚(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把鸡西某回迁楼泵灰和地面找平承包给乙方,希望乙方遵守本协议:一、乙方必须保证抹灰满足供应(只泵沙灰);二、乙方必须把回迁楼打地面跟上并保证质量;……八、乙方施工完毕,乙方以实际抹灰工程量计算费用以老颜出具完工证及结算单到蔡宏刚手中结算工程款。”蔡宏刚、于习平及证明人刘某某、于某、胡某某在此协议书上签名。此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泵(送)灰,施工了部分地面找平工程。因气候上冻不能施工,2015年11月15日原告停工、并撤回机器设备。次日被告颜胜乔在原告出具“承认”上签名,内容为“鸡西某回迁楼地面已完成12808平米,单价9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颜胜乔在《拖欠工资明细表》(鸡西市某回迁楼地面、送灰部分人工费)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人工费91470元。期中包括前期原告给被告颜胜乔送灰人工费16000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颜胜乔称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实为91272元。被告蔡宏刚认可其与原告、被告颜胜乔分别签订的协议均系以个人名义签订,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秦皇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颜胜乔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变更增加被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机器撤场时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庭审中,1、被告蔡宏刚称因被告颜胜乔未按约定施工,工期拖后,为了按期完成工程,2015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的是让原告帮助将前期颜胜乔未完工的地面施工工程完工,不包括前期原告给被告颜胜乔干活的人工费。原告于习平、被告颜胜乔称原告与被告蔡宏刚签订的《协议书》包括前期原告给被告颜胜乔所干工程的人工费。2、原告称欠地面找平人工费为115272元,扣除已借被告蔡宏刚的4万元,故主张75272元。3、被告蔡宏刚称2015年11月1日后原告地面找平工程干了某回迁楼东单元的一层,中间单元的两层。原告则称分不清,只认自己完成的总工程量。被告颜胜乔称不知道。4、被告蔡宏刚称自2015年8月至今共支付被告颜胜乔183万余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因工人投诉,经鸡西市劳动部门协调,2015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颜胜乔65万元用于给工人开资款,上述数额已超过应给付被告颜胜乔的工程款,故欠原告的人工费应由被告颜胜乔给付。被告颜胜乔则称被告蔡宏刚只给了颜胜乔110余万元工程款,65万元借款不是工程款,只是个人借款,上述款项不足被告蔡宏刚应给付的被告颜胜乔的工程款,上款中亦未明确包括应支付原告的人工费,故依原告于习平与被告蔡宏刚签订的《协议书》,欠原告的人工费应由被告蔡宏刚给付。另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蔡宏刚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秦皇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取得工程后,又以个人名义分别与均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颜胜乔及原告签订《承包劳务合同》、《协议书》,被告颜胜乔又与原告签订《某回迁楼地面施工协议》,依据法律规定《承包劳务合同》、《某回迁楼地面施工协议》、《协议书》均无效,但因二被告认可按协议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习平在2015年11月1日前是给被告颜胜乔施工,2015年11月1日后才直接给被告蔡宏刚施工,且《协议书》也只能证实被告蔡宏刚给原告结算的应是原告在2015年11月1日后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故2015年11月1日前原告的人工费应由被告颜胜乔给付,之后的人工费应由被告蔡宏刚给付;但因2015年11月1日前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区分,且被告蔡宏刚将某广场回迁楼抹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颜胜乔,并已给付被告颜胜乔一百余万元工程款,故尚欠原告的人工费应由被告颜胜乔给付;又因被告颜胜乔认可尚欠原告人工费91272元,故被告颜胜乔应给付原告人工费91272元。被告颜胜乔给付此款后可另行与被告蔡宏刚进行结算。因原、被告未就迟延履行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迟延履行金应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习平、被告颜胜乔称2015年11月1日前原告的人工费亦由被告蔡宏刚给付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之间工程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胜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习平人工费91272元,支付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765元(以912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6%计算),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所欠人工费之日止的利息以912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6%计算;二、驳回原告于习平要求被告蔡宏刚给付所欠人工费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颜胜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461元,被告颜胜乔承担2126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狄梦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