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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伟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伟,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15年5月19日至6月17日间,被告人张建伟先后至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7号金陵御庭园小区B2栋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C2栋102室被害人马某乙住处,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人民币600余元、联想牌电脑一台、苹果播放器两个、索尼牌相机两部、玉挂件一个、蒂芙尼牌挂坠一件、爱彼牌手表一块、肖邦牌手表一块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伟至金陵御庭园小区B2栋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金南京、雨花石等香烟共三条。二、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伟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苹果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三、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建伟至金陵御庭园小区C2栋102室被害人马某乙住处,窃得索尼牌相机两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苹果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玉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蒂芙尼牌挂坠一件(价值人民币6,300元)、爱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肖邦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5,000元)等物品。四、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建伟再次至上述地点实施盗窃,至次日7时许,被被害人马某乙的父亲马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建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南京嵘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害人马某乙。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建伟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建伟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张建伟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张建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