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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佑生与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佑生,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初11号原告陈佑生。被告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兰田办事处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灿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佑生与被告涟源市建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通知陈佑生预交案件受理费377150元。原告陈佑生申请缓交,本院批准其先预交77150元,其余诉讼费在案件判决前交清,并于2016年3月22日又向陈佑生发出通知,限其于7日内预交诉讼费77150元,但原告陈佑生未在规定期限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佑生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佑生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颜征求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