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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绍平、郑顺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绍平,郑顺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572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1558615936。法定代表人:廖世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钰红,女,该社职工,住址大田县。被告:范绍平,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郑顺金,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农信联社)与被告范绍平、郑顺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绍平、郑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范绍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分支机构福田信用社借款400000元,月利率8.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提供位于大田县XXX道XX号XXXXX号XXXX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顺金与被告范绍平系夫妻关系,其出具《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27日,结欠本金400000元、利息55098.55元,合计人民币455098.5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范绍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5098.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币455098.55元,及2016年1月28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时产生的利息。2、被告郑顺金对被告范绍平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拍卖或变卖抵押人位于大田县XXX道XX号XXXXX号XXXX室(田房他证字第2013XX**号)的房产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绍平、郑顺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范绍平与原告大田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用途购建材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逾期(或展期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3‰,未按期付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方式为抵押担保,详见抵押合同。5、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范绍平、郑顺金与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范绍平、郑顺金为被告范绍平向原告上述借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4、其他事项。同日,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与被告范绍平、郑顺金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登记在被告范绍平名下的位于大田县XXX道XX号XXXXX号XXXX室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XXXX),登记债权数额400000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附记田国用(2013)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同日,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依约向被告范绍平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向被告范绍平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400000元。另查明: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系原告大田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2013年6月9日,被告范绍平、郑顺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被告范绍平、郑顺金向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出具《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范绍平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范绍平、郑顺金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范绍平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5098.55元,合计人民币455098.55元。上述事实,原告大田农信联社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与被告范绍平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范绍平、郑顺金签订《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绍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绍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范绍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范绍平、郑顺金自愿以登记在被告范绍平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范绍平、郑顺金向原告出具了《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被告范绍平因借款形成的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同意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被告郑顺金应对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大田农信联社福田分社系原告大田农信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具有法人资格的大田农信联社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范绍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被告郑顺金对被告范绍平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绍平、郑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绍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5098.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合计人民币455098.55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郑顺金对被告范绍平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范绍平、郑顺金提供的登记在被告范绍平名下的位于大田县XXX道XX号XXXXX号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XX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