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文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平,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平及其辩护人贾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文平因琐事与夏某1在砀山县城东关“金满园”饭店对面胡同内发生争执,后夏某1的弟弟夏某2及毛某2等人赶来与胡文平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文平用水果刀将夏某2和毛某2捅伤。经砀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2的伤情属轻伤,毛某2的伤情属重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文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亦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被告人胡文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胡文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胡文平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案发日)前几日,夏某1的妻子徐某1因拨错手机号码,将电话拨打至被告人胡文平手机上,后胡文平几次回拨徐某1的手机并发送短信问询情况,徐未回应。案发日晚8时27分,被告人胡文平再次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徐某1手机,夏某1接听电话并质问胡文平为何电话骚扰其妻,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两人相约在砀山县城东关“金满园”饭店对面一胡同(胡文平租住处)见面处理此事。不久,夏某1驾车带人至约定地点见到胡文平,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后夏某1的弟弟夏某2及毛某2等人闻讯赶来与胡文平发生争执并厮打。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胡文平持一水果刀将夏某2和毛某2腹部捅伤,胡文平本人头部亦受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被害人夏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毛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文平在安徽省宣城市一小区门前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文平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夏某2及被害人毛某2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胡文平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胡文平在安徽省宣城市济川办事处日报社小区门前被当地民警抓获。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文平与被害人夏某2及毛某2的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胡文平的行为表示谅解。4、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证明被告人胡文平在本案案发前无犯罪前科。5、通话记录,证明胡文平用自己手机(号码为189××××2111)与徐某1手机(号码为138××××4102)互相拨打的情况。6、被告人胡文平住院病历,载明案发次日被告人胡文平因头部受伤在砀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未提取到作案工具水果刀。(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她拨错手机号码至一男子手机,后该男子多次拨打其手机并发送信息。案发日晚,该男子再次拨打其手机时,其丈夫夏某1与该男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来发生打架的事。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日晚9时许,他在毛某1商店买烟时,听到有吵闹声就同毛某1一起出去查看,看到十余人打一个人,他们便上前拉架,听说被打的人是在东关租房住的,由于场面混乱,自己在劝架时受伤,不知是谁造成的。3、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日晚九时许,他在商店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便与来店买烟的杨某出去看,见有十余人在打一人,他和杨某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他被人用刀致伤左肋部,没有看清楚是谁拿的刀。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日晚9时许,他在砀山县城东关等车时,听到旁边一胡同有吵架声就过去看,现场见到一方有三四人,另一方是一人且手里拿着刀,该男子用刀捅伤对方两人后跑了。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因其妹徐某1拨错手机号码之事,妹夫夏某1与一男子发生争执,他随夏某1找到该男子说事时,夏某1的弟弟夏某2和朋友毛某2赶到现场后被男子刺伤。6、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因其妻徐某1拨错手机号码之事,他和一男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相约在砀山县城东关“金满园”饭店对面胡同口见面,到地方后发现这名男子手中拿一把水果刀,弟弟夏某2来到后让该男子放下刀,结果被男子捅伤,毛某2上前劝阻时也被捅伤。(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案发日晚,他和毛某2吃饭时接到其兄夏某1的朋友风亮打来的电话,讲夏某1在东关与人发生争执,后他与毛某2一同赶去。到地方见到一男子手中拿着把水果刀,其上前劝阻时被男子捅伤胸部,毛某2上前夺刀时也被捅伤。2、被害人毛某2的陈述,案发日晚,他和夏某2一起吃饭时,夏某2得知夏某1在东关与人发生争执的消息,两人便一同赶去,在现场看到夏某1和一名男子在争吵,该男子手中拿一把水果刀,他和夏某2前去劝阻时被那名男子捅伤。(四)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害人夏某2、毛某2及证人夏某1对被告人胡文平进行辨认的情况。(五)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砀)伤鉴(法)字[2012]007号、(砀)公(刑)鉴(法)字[2011]288号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毛某2左腹部出血,大网膜破损,腹腔内有血凝块及血性液体约400ml,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夏某2左胸部刀刺伤,伤口通至胸腔,左胸腔有少量积液,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鉴定结果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被告人胡文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以及事实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平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文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因拨打手机之事被告人胡文平与夏某1发生争执并相约见面处理此事,后发生相互打斗,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文平持刀捅伤被害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提出胡文平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胡文平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文平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砀山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胡文平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书。根据被告人胡文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操 丽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