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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孙亚军、李运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亚军,李运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审10号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射阳县。法定代表人尤春月,该×××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瑞平、翟梅,射阳县×××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干部。被申请人孙亚军,农民。被申请人李运翠,居民。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孙亚军、李运翠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作出射卫计征决字(2015)2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孙亚军征收社会抚养费73172元,向被申请人李运翠征收社会抚养费89776元,合计向被申请人孙亚军、李运翠征收社会抚养费162948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孙亚军、李运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该征收决定。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孙亚军、李运翠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射卫计征决字(2015)2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恰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对被申请人孙亚军、李运翠征收社会抚养费16294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344元,由被申请人孙亚军、李运翠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学斌审判员  张瑞兰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馨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