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魏彬如、折鲜芳、折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魏彬如,折鲜芳,折耀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47号原告杨国平,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生琪,女,199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被告魏彬如,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折鲜芳,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陕西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中鸡镇武成功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折耀先,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杨国平诉被告魏彬如、折鲜芳、折耀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琪和被告折耀先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彬如、折鲜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魏彬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折耀先提供担保。因被告魏彬如与被告折鲜芳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魏彬如向原告借款5.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折耀先提供担保。被告折耀先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折耀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魏彬如、折鲜芳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魏彬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折耀先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魏彬如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魏彬如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彬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折耀先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折耀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折鲜芳对被告魏彬如所借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彬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平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折耀先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国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魏彬如、折耀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丁 百度搜索“”